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張毓倫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被 告 陳東正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江明軒律師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土地開發業者,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訴外人羅智軒於民國113年4月間詢問原告,是否有適合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家可以介紹?原告即開始為被告尋找合適買家以創造成交機會,因此媒介訴外人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政欽總經理與被告、羅智軒接觸,原告並於113年4月24日(嗣改稱為113年4月20日及25日兩次見面,卷第47頁)與被告、羅智軒、王政欽總經理在文山路7-11便利商店見面討論,兩造及羅智軒並口頭約定「買賣成交價之2%佣金由兩造及羅智軒三人平分」(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因信任朋友故未簽訂書面契約。

㈡、之後原告亦多次聯繫被告關心進度,有對話紀錄可佐,被告確實因此與富宇公司之相關人員成交,實價登錄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500萬元,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居間契約規定,原告得請求居間報酬,原告應得佣金為230萬元(計算式:345,000,000元×2%×1/3=2,300,000元)。詎料,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僅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後即躲避原告之聯繫,侵占原告應得佣金而受有不法利益。原告曾向王總提及被告不給付佣金乙事,王總即安慰原告錢再賺就有、你們當初講好的東西沒有白紙黑字等話語,此有114年3月7日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王總既有在7-11便利商店一起參與討論,的確知悉系爭約定存在,故聲請傳喚為證人。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成交價之2%佣金由兩造及羅智軒三人平分」之系爭約定。被告之所以匯款20萬元予原告,純因原告介紹王政欽與被告認識,既有成交,被告即按仲介業不成文慣例答謝一個紅包。

㈡、系爭土地原係淳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委託被告銷售,被告於不動產業界耕耘已久,本有結識富宇公司人員。且富宇公司委任之土地開發業者王政欽即原告所稱之王總,因而成交。

㈢、不爭執成交總價3億4,500萬元,且居間報酬按2%計算即690萬元。然被告取得690萬元後,旋即將其中500萬元交付予王政欽實際經營之晧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晧霖為王政欽之子),此有晧翰公司於113年12月2日開立予安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東正即被告)之統一發票可證(卷第39頁),故被告實得僅190萬元,況且尚未扣除為淳安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所耗費之開發、人事、疏通關係等成本。被告豈可能違反常理,自己吸收全部成本而與原告、羅智軒3人均分報酬。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成交總價3億4,500萬元,居間報酬按2%計算為69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真正。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智軒間有系爭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因不知羅智軒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址,而撤回對羅智軒之起訴(卷第64頁)。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約定存在?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調字卷第19-21頁),

原告係向被告詢問交易進度、流程、何時支付服務費、拿現金或支票等。被告則回以還在進行中、有很多問題待處理、31/10(支付服務費)、過戶因農證延遲等語,堪信被告確有承諾原告預計將於10月31日給付服務費,然上開同意給付服務費之對話,尚不足以證明服務費金額計算方式即如原告主張之「買賣成交價之2%佣金由兩造及羅智軒三人平分」。

而原告自承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20萬元報酬(調字卷第15頁)。

⒉依原告提出其與王政欽間之對話紀錄(調字卷第23-46頁),

原告與王政欽間有多筆不同縣市、不同地點之土地開發合作,原告亦積極陪同帶看、查閱土地相關資訊。就系爭土地,原告亦有多次關心簽約進度。然據雙方113年7月9日對話(卷第42頁):

原告:請問,芎林案有約時間簽約嗎?本案已經過了三個

月了,究竟有什麼流程要過這麼久呢?昨天有個地方上的代書告訴我說賣掉了,我不相信,但這到底是怎麼回事啊?請告訴我詳情好嗎?謝謝您!王政欽:地主和買家熟…他們會自行處理,不希望我們摻

和…到時候仲介費用於10/30日左右會給…這件我們就不碰了…再碰連黑的都會介入。

原告:但願一切順利,既然如此我就全力把竹東的搞定吧!很抱歉造成您的困擾了。

⒊依原告提出其與羅智軒間之對話紀錄(本卷第51-55頁),固

然原告有將自身人脈介紹予羅智軒見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有系爭約定存在。

⒋依原告事後向王政欽抱怨未取得報酬之對話紀錄(本卷第65-

68頁),王政欽僅係一再安撫寬慰原告,不要把事件鬧大;不要牽扯到富宇公司的張董;以後不要再與被告合作往來;日後自有賺錢機會等意涵之話語。王政欽並未表示自己知悉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⒌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王政欽,然證人並未到庭而具

狀稱:兩造有何約定或相互聲明,本人皆未在場,如今傳我作證令人困惑等語(卷第81頁)。

㈢、揆諸前揭⒈⒉⒊⒋對話內容,所有人均未曾提及系爭約定。本院斟酌若果有口頭為系爭約定,原告應會在對話中主動提及,以觀察對方反應;又當被告、羅智軒於成交後拒不履行時,原告衡情亦會以此質問被告及羅智軒,為何不按2%由三人均分?然原告只是在羅智軒避不回應時,空泛稱:「就算以後都不合作沒關係,淳安科技的買賣也要做個完美的結束吧」「陳東正是你介紹的,你有責任完成的,不是嗎?」「不讀不回的想就此不管了嗎?有始有終才是該有的態度吧」等語(卷第55頁)。

㈣、綜上,原告與王政欽雖多年合作開發土地一起賺錢,然王政欽並非富宇公司之總經理,縱算是為富宇公司獵地而對外使用富宇公司經理人名號,然系爭土地既是由買、賣雙方(淳安公司與富宇公司張清全董事)自行處理,不要其他人插手,可見系爭土地買賣成交非因原告居間,而是另有一套原告所不知之故事。參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卷第39頁),王政欽所實際經營之晧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晧霖為王政欽之子)竟可分得500萬元報酬(占72%),賣方所委託之仲介即被告卻僅能獲得190萬元餘額(占28%),且被告是在113年6月24日才新設一家安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來收受晧翰公司之發票,益顯另有隱情。

㈤、居間人得請求報酬限於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亦未證明買賣契約因原告之居間而成立,則原告對於被告無230萬元居間報酬請求權。被告未侵占原告之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