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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陳珠霞被 告 吳杰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附民緝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閩峻、徐茂棋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海豚」、「阿發」、「小胖」、「阿喬」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劉閩峻、徐茂棋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價購金融帳戶資料之廣告,吸引有意提供金融帳戶賺錢之訴外人鍾鉦權、陳忠原、許富翔、徐陳玉、林洧竹、張慶源等人(下稱鍾鉦權等6人)陸續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5日交付名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鍾鉦權等6人經與不詳集團成員連絡,並依指示前往一定地點後,由劉閩峻、徐茂棋、「阿發」開車接送至桃園區某旅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下稱義民路控點)留宿,再由劉閩峻、徐茂棋負責管控使用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又為免鍾鉦權等6人反悔逃走報警,議定由被告、劉閩峻與徐茂棋輪流看管;另鍾鉦權等6人遭控管留置在前開義民路控點等處所期間,若有辦理金融帳戶開戶或開設網路銀行之需求,則由劉閩峻、徐茂棋陪同該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或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一群人食宿所需,則由徐茂棋聯絡金主提供資金予徐茂棋支應相關費用,以此方式控制鍾鉦權等6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上開準備工作就緒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LINE與陳珠霞取得聯繫,佯稱下載「常鋐」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或逕行提領後,再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但只能賠1萬5000元,且不該負責全部的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事實,被告於刑案中自白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堪認定。被告前述犯罪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上開1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為10萬元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