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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享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韋翔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宇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中關於刑事判決中免訴部分新臺幣375,200元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請求之範圍,逾越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或刑事部分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因其不符合法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不生免納裁判費之效力,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關於新臺幣375,200元之部分,其所憑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免訴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既經刑事庭諭知免訴,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之要件,原告就此部分自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經核本件原告就上開免訴部分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