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張耀文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邱建隆即邱健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0元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約定由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保管,原告並先於民國107年8月2日將其中之975,900元匯予被告,且在同年8月13日簽訂保管金額各為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代理資金操作委託保管條」3紙(下稱系爭保管條1、2、3);嗣因原告無法湊足保管尾款,故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保管款項總額為975,900元(下稱系爭款項)。
二、系爭保管條1、2所示之款項,其保管期限已分別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13日屆滿,應從翌日起算利息。系爭保管條3並未約定保管期限,且原告亦未取得被告為伊入會康霖生活事業之相關資料,是以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275,900元,扣除原告在111年9月19日催告、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返還之3,000元後,故被告尚應返還272,900元,及自翌日起算之利息。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2,900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其餘272,9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基於投資理財,而加入被告之體系即康霖生活直銷事業,居於所謂「下線」關係,全權委託被告操作相關事宜。而伊在原告匯款前,已再三說明直銷事業之風險,嗣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集資款350萬元,面交上線主管黃柏超,再上線則為黃至臻。而兩造投入之金額,均已血本無歸,上線2人已不知去向,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或應向源頭求償。
二、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於107年8月13日簽訂之系爭保管條1至3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21頁);而被告對其有收受系爭款項、有簽訂保管條等節雖不爭執,惟仍以系爭款項已投入直銷事業,原告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云云置辯。經查:
(一)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保管條1、2所示:「委託人張耀文因資金調度需求,故將新台幣肆拾萬元/300,000元整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委託交管於邱健龍保管,並約定託付期間最短為期六個月/一年整至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13日止,本保管條乙式兩份…,本金歸還時單方面銷毀乙份…。」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已清楚載明原告將40萬元及30萬元金錢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寄託之金錢等意旨,可認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30萬元款項部分,確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約定之返還期限各於108年2月13日、108年8月13日屆至,則被告自有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存在,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保管款,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已償還其中之8,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3頁),於依民法第322第2款後段規定抵充先到期之40萬元債務後,則被告尚應返還之保管款即為392,000元及30萬元。
(二)然而,檢視系爭保管條3所載:「委託人張耀文同意將新台幣400,000萬元整,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託付邱健龍入會康霖生活事業,並同意將此權利全權委託託付人處理。如欲退貨,則退貨方式一律比照康霖生活事業退貨程序辦理,並於退貨同時即刻放棄業外已創造之收入…。」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1頁),依其文義,可知原告按此約定實際交付275,900元款項予被告之目的,在於委託被告代原告入會康霖生活事業之用,並非出於交付予被告保管、寄託之意,則兩造間就上開275,900元款項部分,顯非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據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僅就系爭款項中之70萬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且被告已返還8,000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92,000元,及其中392,000元自108年2月14日起、其餘30萬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