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 告 玥鴻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訴訟代理人 葉旻宗
張國佐楊明勳律師趙芸晨律師複代理人 李鎬寧被 告 弘緯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346,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簽署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無塵氮氣精密熱風箱」(型號SY-HW3,下稱「系爭設備」)共二台予原告,並約定付款方式、交貨、驗收及保固等相關事宜。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27日出具之匯款切結書授權內容,以匯款至錦鋑有限公司帳户之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原告匯款內容及用途如下:
1、第一台系爭設備簽約金(總價30%)283,500元,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1)款約定,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9,000元、113年1月29日匯款94,500元。
2、第一台系爭設備第二期款(總價50%)472,500元,原告依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13年1月29日匯款472,500元。
3、第二台系爭設備之簽約金(總價30%)283,500元,原告依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83,500元。
4、另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尚匯91,245元作為設備前置測試費用,此屬作業成本,原告不請求返還。
5、原告共計支付1,130,745元,扣除不請求之設備前置測試費用,本件請求返還之金額1,039,500元(計算式:189,000+94,500+472,500+283,500=1,039,500)。
(二)被告雖依約交付第1台系爭設備予原告,惟原告於受領後即發現系爭設備之含氧濃度檢知器異常,致無法正常運轉,顯屬不完全給付。原告遂於113年1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復於113年11月14日、18日、20日另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限期維修或給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三)被告未依契約第四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配合完成驗收,且設備至今仍無法使用,已完全失去經濟上、實際上之效用,致原告生產進度大幅延宕。
(四)嗣後原告以113年12月10日寄發竹科學園郵局1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無瑕疵之系爭設備,否則以該存證信函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被告另函覆推稱零件須另行購買,以公司人員赴中國大陸出差無法維修等理由推諉,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與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自給付價金迄今已近一年,被告仍無法提供功能正常之系爭設備,原告已無從期待契約之履行,因此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不當得利。
(五)被告未履行交付第二台系爭設備,且已交付之第一台系爭設備因重大瑕疵致不能達成契約目的,被告又怠於維修,至原告無從完成驗收,均屬不完全給付且達可解除之程度。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主張不完全給付,依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價金及利息,或依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原告已給付之金額。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雖在保固期內,但損壞零件為具有有效期限之耗材,因交機在驗機後,驗機過了將近10個月,原告才通知我們交機,故該耗材因延後交機,加上驗機前的零件已測試3個月,該耗材在交機後已經過了零件保固期,更換零件的責任應歸屬原告。原告通知我們更換零件時,我有告知對方負責系爭設備的主管,說我們可以提供耗材廠商給原告,請原告直接聯繫該廠商過去更換即可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給付之提出逾越履行期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2台,買賣價金為1,890,000元,則系爭合約性質為買賣契約,揆諸上開法規及實務見解,被告自應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擔保所交付之標的物無瑕疵且符合債之本旨,否則原告即得依上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⒈給付第一台系爭設備簽約金189,000元、113年1月29日給付第一台設備簽約金94,500元,同日再給付第一台系爭設備第二期款472,500元,及第2台系爭設備簽約金283,500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交付系爭設備1台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1台,有含氧濃度檢知器異常,致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此有其所提出之113年12月10日竹科學園第176號存證信函,及被告所寄發之潭子潭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內容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至28頁),亦有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55-73頁),由上開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兩造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設備有上述瑕疵後,不斷催促被告處理及修補瑕疵,被告對於系爭設備有原告所述瑕疵一情並未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修補瑕疵,並於被告未為修補瑕疵後解除系爭合約,依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已於交付前驗收完成云云。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行政部課長周欣怡到場證述:「(問:簽約之後有關系爭合約的履行你有無參與?)已經確認要交機的時間時我有參與。我有通知被告要交機,被告也同意交機。(問:是否記得通知被告何時交機?)我有發電子信件請被告交機,被告也同意交機。(問:你請被告交機時間是否距離簽約有一段時間?)有。(問:被告主張機器在你們通知交機之前早就已經完成驗收,只是因為原告工廠放置的場地沒有準備好,所以才遲遲無法交機,是否如此?)交機之前如果有驗收,應該會有驗收報告,我任職時並未看到驗收報告。(問:有無印象交機前,就已經有做驗收的動作?)因為我不是驗收單位的人,所以我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被告問:你知道在交機之前原告公司有派一批工程人員來被告公司做驗機嗎?)我知道有人去測試,但我沒有看到驗收報告。」等語,並參酌系爭合約第四條1.「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標的交付前十日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得於交付日前派員確認契約標的是否符合約定品質與規格,乙方應會同甲方指派之人員進行確認程序。契約標的經甲方確認符合約定品質與規格,乙方始得交付契約標的予甲方;契約標的不符合約定品質或規格,甲方得拒絕受領至契約標的符合約定品質或規格止。」同條3.「契約標的交付後,雙方應協議驗收之時間,但應於交付後15天內為之」,上開內容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頁),可知原告於系爭設備交付前派員前往被告處測試,應屬系爭合約中兩造所約定之交付前確認行為,並非兩造所約定之交付後之驗收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設備已經原告驗收,並以交機在驗機後將近10個月,耗材在交機後已過保固期,更換零件之責任應歸屬在原告公司等內容,無足採信。
(四)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039,500元現金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設備第一台簽約金、第二期款項、系爭設備第二台簽約金共1,039,5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屬於金錢債務,且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1,039,500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