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楊國暉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陳楊燕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泰被 告 楊靜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靜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未定有不分割契約,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及約定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且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原物分割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故系爭土地不得為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透過市場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使兩造受分配金額增加,更有利兩造,再者被告曾表示願意買回方式處理,雖其後因故未能達成協議,益徵本件兩造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並非不能考慮。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物分配給被告,由被告維持共有,並以現金找補給原告,或者由被告取得原告應有部分,向原告買受其應有部分,如原告不願意,則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而不得分割,僅係對於分割方法有所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法,並不會發生耕地細分之結果,自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現況為空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是其分割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應以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512.33平方公尺,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楊裕傑一人所有,於96年移轉部分持分予被告陳楊燕進,嗣113年楊裕傑繼承持分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楊國泰、楊靜宜、楊靜祈等4人,為修正施行後始成為共有之耕地,其新共有事實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40007738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該條限制之列,業如前述,據此,系爭土地仍得以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之。再審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由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再金錢找補予原告,有所歧異,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