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吳嘉倫
徐秋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複代 理 人 曾千豪律師被 告 何安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嘉倫新臺幣1,27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秋蓮新臺幣508,48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嘉倫以新臺幣42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秋蓮以新臺幣16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114年11月5日之言詞辯論庭(通知已合法送達)未到庭,未事先說明有何無法到庭情形,僅於庭後傳真其於114年11月5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嗣經本院改訂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庭,被告未事先具狀或來電敘明有何無法到庭之情,亦僅於翌日傳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其未於開庭前具狀請假獲准,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且第二次僅提出明細收據,未說明有何情況緊急須立即就診無法到庭或無法委任他人到庭之情,即難認其係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嘉倫與被告本是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為營日後共同生活之居所,由被告提案購買房屋共同置產,原告吳嘉倫與被告各自負擔購買不動產之一半價金。原告吳嘉倫遂商請兩造共同認識之人即原告徐秋蓮著手購買坐落於新竹市○○路○段000號3樓之8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委由合旻聯合地政士事務所擔任代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作為本件之履約保證帳戶,約定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24,000元。其後,原告吳嘉倫收到地政士事務所發送之匯款內容:「進度通知,您好:『東大HOLA4房+2車位』稅單已核發,契稅核定金額36,036元、代書費23,500元、預收規費22,800元,完稅款2,120,000元,合計2,202,336元,請將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謝謝您。」,並將之轉知予被告,因被告係越南人來台,對原告吳嘉倫稱「我現在回不去了,所以麻煩你跟他們說真的很抱歉,我的定存要下個月的20號才到期,所以要12/21才能領取20%的款項支付給他們,請問是否可以將這個付款日期延後呢?」,原告吳嘉倫出於無奈於112年11月29日分別匯款1,900,000元、644,000元,共2,544,000元(即完稅款2,120,000元與代書服務費424,000元之總和),此有匯款單二紙與履保帳戶確認簡訊可證。嗣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之一半即1,272,000元交還原告吳嘉倫,並藉詞推託,然被告曾於對話中表示「下禮拜四一點我們約在銀行把剩下的錢匯進去,然後你的錢我也順便會給你一次做好」、「下禮拜我會把第二期跟剩下的一起匯21,000,000,反正多他會退我們」等語,已承認債務存在,但之後被告未為任何處理,系爭房地買賣案在113年3月20日解約,被告仍未返還1,272,000元。
(二)又被告於113年1月16日請原告徐秋蓮幫忙擬文字訊息,以方便其傳送給系爭房地交易案的代書,嗣被告傳送「……要再拜託代書這邊再幫我延遲一些時間,可能預計還要一個禮拜、對賣方這邊我很抱歉、所有的滯納金的部分我買方這邊願意吸收賠償、麻煩代書再幫我一下」之訊息予代書,並於同日向原告徐秋蓮確認代書有收到訊息;之後原告徐秋蓮於113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代書這邊都沒問題囉,剩下就罰款而已」,經被告回復OK貼圖。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仍未付款,致原告吳嘉倫無法給付尾款予系爭房地的賣方,而須從113年1月26日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買賣契約總價千分之零點五計算違约金,即每日10,600元。被告自知此違約金之發生是其不履行與原告吳嘉倫的協議所惹起,其為了避免系爭房地買賣破局,委請原告徐秋蓮代墊契稅、代書費、規費,並請原告徐秋蓮代墊違約金,原告徐秋蓮為了避免交易破局,亦應允之,而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3月8日期間陸續墊付共計508,486元。
(三)綜上,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地政士事務所發送通知、匯款單二紙、履保帳戶確認簡訊通知、終止履保協議書、協議書、代墊款轉帳證明、原告吳嘉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徐秋蓮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嘉倫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購屋款項1,272,000元,原告徐秋蓮為被告代墊相關稅費及違約金共508,486元,被告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二人則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利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日(於114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