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何安琪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嘉倫、徐秋蓮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780,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66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