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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陳玉櫻(歿)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劉仁先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原告陳玉櫻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死亡,然原告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不停止,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的同時,應將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原告前後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係以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基於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等節為主要爭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本院卷第339頁),惟本院審酌該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備位聲明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仁先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於67年間各出資30萬元(甘國棟部分另邀甘菊華、甘菊蘭各出資7萬5千元)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66-11地號)農業用地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因3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並不能為土地登記名義人,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甘菊月(甘國治胞姊)名下。被告於69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格,將其前開借名登記於甘菊月名下土地持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之1之2分之1即6分之1出售於原告,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定付清價款,並同意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待被告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再行移轉,惟為保全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契約債權,經雙方及借名登記人甘菊月協議以該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系爭566-11地號土地,於82年經土地重測逕分割為和興段566-11及566-81兩地號;後於88年地籍圖重測,將和興段566-11地號改為綠園段1341地號、和興段566-81地號改為綠園段1309地號;又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施行後得以依法令規定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故由借名登記出名人甘菊月就綠園段13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將該土地分割成4筆,分別為綠園段1341-1地號、1341-2地號、1341-3地號及母地號1341地號。本案土地已由湖口鄉和興段566-11地號,陸續更易為綠園段1309、1341、1341-1、1341-2、1341-3地號等5筆土地,被告劉仁先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並先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或指定登記名義人。綠園段1309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甘國治、甘國棟及被告劉仁先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綠園段1341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甘國治、甘國棟及被告劉仁先3人共有,其中甘國治曾向被告劉仁先購買783平方公尺故應有部分為甘國治299,648分之178,182、甘國棟299,648分之99,883、被告劉仁先299,648分之21,583。綠園段1341-1地號,於90年間甘國治自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經甘國治指定移轉登記於其妻鄭惠娥名下。侯鄭惠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子甘昊。綠園段1341-2地號,經判決確定土地返還登記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綠園段1341-3地號,於90年間甘國棟自行與甘菊月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經甘國棟分別指定移轉登記於甘菊華、鄭世富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即依約定付清買賣價款,惟礙於被告就該筆土地與甘菊月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情況下,自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應可認雙方之買賣契約附有保留所有權之約款,對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物權行為附停止條件,待被告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為條件成就,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就前開重測分割後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因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案請求所有權返還登記有理由,被告始分別於110年1月5日移轉登記取得綠園段1309地號土地之3分之1所有權、綠園段1341地號土地之299,648分之21,583所有權,於108年11月11日移轉登記取得綠園段1341-2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及權利範圍為原重測分割前和興段566-11地號,面積10,430平方公尺,購買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2分之1,即6分之1,其面積為1,738.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01/6≒1

738.33),惟被告所有重測分割後之土地,僅系爭1341-2地號土地足以分配,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的同時,應將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仁先早年因經商常有資金需求,於69年間曾向原告借貸資金週轉,當時被告拿客戶付款之客票向原告請求貼現,因次數與金額漸多,且客票偶有退票,原告擔心被告的還款能力,遂要求被告拿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於是被告應原告要求在69年8月22日簽署一份虛假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將自己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共同出資購買但登記在甘菊月名下之系爭566-11地號土地作為買賣之標的,但事實上被告並無出售該筆土地之真意,被告簽署該契約只是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之後原告認為只寫買賣契約書還不夠,嗣於70年4月17日又要求被告提供系爭566-11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價值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金額皆登載為200萬元,均係為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署及登記,雙方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原告明知被告以30萬元購入系爭56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不可能在69年間以200萬元的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566-11地號土地6分之1的持分;原告空言已交付200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卻無任何付款金流證明;兩造亦不曾過戶登記點交系爭566-11地號土地,原告不曾占有使用系爭566-11地號土地;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566-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作為擔保,但原告之債權已於86年間對被告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僅餘25萬餘元未足額清償,兩造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法無效,且兩造並未約定任何保留約款或附停止條件,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退萬步言,假設如原告所稱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的6分之1持分有買賣之意思,依原告所述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修正後已無自耕農之限制,任何人皆得自由買賣農地,依法令規定已得辦理農地之分割及移轉(包括移轉持分),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登記,縱然當時土地借名登記在甘菊月名下亦然,原告亦得依法代位請求甘菊月分割或移轉土地之持分,而達到土地移轉登記之目的。然原告卻從未持雙方之買賣契約向被告提出主張或代位向甘菊月提出訴訟請求,自89年修法迄今已逾25年,顯已罹於原告依買賣契約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法定最長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於67年10月30日各出資30萬元,共計90萬元,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系爭566-11地號農業用地土地,面積10430平方尺,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地目農牧用地,因3人均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訴外人甘菊月名下。

㈡、兩造於69年8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標的為被告劉仁先所有系爭566-11地號土地持分1/3的半數(即持分1/6),契約價金200萬元。

㈢、原告於70年4月17日將系爭566-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月29日至85年1月29止,清償日期:85年1月2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登記收件字號:70年4月17日4578號)。

㈣、系爭566-11地號土地於82年經土地重測逕分割為湖口鄉和興段566-11及566-81兩地號;於88年地籍圖重測,將和興段566-11地號改為綠園段1341地號(面積10,496.48平方公尺)、和興段566-81地號改為綠園段1309地號(面積52.78平方公尺)。

㈤、訴外人甘菊月就綠園段1341地號土地於90年6月6日辦理土地分割,將該土地分割成4筆,分別為綠園段1341-1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1341-2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1341-3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及母地號1341地號(面積2,996.48平方公尺)。

㈥、系爭566-11地號土地嗣後重測分割為湖口鄉綠園段1309、134

1、1341-1、1341-2、1341-3地號等5筆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1/6持份有無買賣之真意?原告有無給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0分695,332,是否已經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有無買賣之真意?原告有無給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之構成要素),相互表示之意思一致時,契約始能成立,否則,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可知,買賣契約係以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為其構成要素,是須當事人就移轉標的物、獲得標的物價金(含二者間之對價性),均達成合意時,始屬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之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始能成立,否則,難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或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已

依約付清價款,且同意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簽立,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系原告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虛偽簽立之假買賣契約,兩造並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319-335頁);是以,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即有無買賣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合意、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否相互表示之意思一致)等事實,乃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之原告負舉證責任。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借

名登記於訴外人甘菊月名下之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之2分之1即6分之1等情,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566-11地號土地沿革表、系爭566-11及566-8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80頁);然當事人就不動產為買賣時,倘以與不動產現值顯不相當之價金,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經驗及論理上,常可推認有欠缺買賣真意之高度可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被告與訴外人甘國治、甘國棟等3人於67年間各出資30萬元(甘國棟部分另邀甘菊華、甘菊蘭各出資7萬5千元),即以總價90萬元向訴外人彭阿春購買系爭566-11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0,430平方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明知被告於67年間以30萬元之價格取得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卻在2年後之69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56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面積1738.33平方公尺《計算式:104301/6≒1738.33),兩造就該土地之買賣價格與當時農地交易顯悖於行情,足徵兩造於客觀上難信有買賣之真意,難謂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⒋次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依約定付清價款,並

同意暫不移轉土地所有權,待被告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再行移轉等情,然被告辯稱:不曾收受原告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曾點交系爭566-11地號土地,原告更不曾占有系爭566-11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土地價款交付方法:契約成立同時交付第一期款60萬元、69年9月起按月給付26萬元計付至付清為止等語(本院卷第39頁),原告並未提出已給付200萬元買賣價金之證據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前揭買賣價金已為支付之事實。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交付日期為69年8月22日即簽約當天,而原告既明知系爭566-11地號土地於簽約當時尚借名登記於甘菊月名下,待被告與甘菊月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再行移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全文,皆未附有任何保留約款或停止條件,倘若雙方真有買賣土地之真意,原告在簽署買賣契約之初,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必要之保護約款,例如:因法令限制暫不能移轉過戶,待土地得分割或移轉時賣方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買方等之保留約款或停止條件,且兩造於簽約當天並無點交系爭566-11地號土地之事實,原告亦不曾占有使用系爭566-11地號土地,從而,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曾就移轉標的物、獲得標的物價金(含二者間之對價性)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相互協商議定,顯有疑問;故而,尚難憑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書面,遽認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已達成移轉「標的物」、獲得標的物「價金」(含二者間之「對價性」)之合意,而成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

⒌再查,被告辯稱: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係原告

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署,且被告為向原告借款而將系爭566-1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作為擔保;但原告之債權已於86年間對被告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僅餘25萬餘元未足額清償,雙方確實係借貸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5-329頁),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本院114司執27697號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對被告系爭1341-2地號土地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86年度執字第4481號債權憑證暨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5-247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被告於69年8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於70年4月17日將其與甘國治、甘國棟共同出資購買但登記在甘菊月名下之系爭566-11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1月29日起至85年1月29止,清償日期:85年1月29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登記收件字號:70年4月17日4578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43-57頁)。嗣系爭566-1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定為綠園段1309及1341地號,其中同段1341地號再分割為1341、1341-1、1341-2、1341-3地號等共5筆地號,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14年9月15日以新湖地測字第1140003336號函檢附之土地重測及分割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13-201頁)。而原告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准予塗銷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40頁)。然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價值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金額皆登載為200萬元,倘如原告所稱系為擔保原告有關系爭566-11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然斯時系爭566-11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甘菊月名下,為保障原告作為買方之權益,上開抵押權竟僅設定15年之存續期限?清償日期設定為85年1月29日?原告亦未於該抵押權時效到期前依法向被告主張買方之權利?衡諸常情尚難認係為擔保原告有關系爭566-11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而設定。⒍復參原告於114年5月28日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1341-2地號土

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事實理由記載兩造間為「返還借款」,請求之債權額為25萬6,220元及自70年10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有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86年執字第4481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本院114司執27697卷強制執行聲請狀第2頁及附件)為憑,而分配表上記載原告已獲償本金112萬2,650元及利息95萬7,225元共計207萬9,875元,僅餘25萬6220元未獲清償等情。益徵原告係以被告未足額清償之「借款債權」,對重測後系爭1341-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而非以買賣契約對系爭1341-2地號土地有所請求,可證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原告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簽立,兩造間係借貸關係,而非土地買賣關係,顯見被告上開所言非虛。

⒎基上,依原告上開舉證,難認兩造間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價金,已相互表示意思合致,而具買賣之合意或真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之合意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完成給付該土地之買賣價金200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成立。從而,尚不能認兩造間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已在立民法上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重測後之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與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56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成立,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重測後之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是否已經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尚無審酌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被告應將重測後之系爭134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備位主張於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13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0分之695,332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