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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玉櫻(歿)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邱國展

邱國書

邱國珍被上訴人即被 告 劉仁先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國展、邱國書、邱國珍為原告陳玉櫻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陳玉櫻於起訴後宣判前之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死亡,然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因原告陳玉櫻有委任林唐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不停止,而於115年5月6日判決在案,邱國展、邱國書、邱國珍為原告陳玉櫻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等可佐,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