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陳玉櫻(歿)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邱國展
邱國書
邱國珍被上訴人即被 告 劉仁先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以陳玉櫻(民國(下同)115年4月9日死亡)名義於115年5月2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發函命陳玉櫻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邱國展、邱國書、邱國珍於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邱國展、邱國書、邱國珍,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邱國展、邱國書、邱國珍逾期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