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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 告 邱曼玲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青

邱富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蘇庭葳兼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袁莉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5,46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60元為原告A02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A02與被告A07前為新竹市東區某國民小學同班同學。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全班於學校A門外人行道上進行防災演習,被告A07突自A02身後揮拳打中A02之左眼,A02當下疼痛哭泣,被送至保健室。原告遵從保健室之建議,觀察休息2天後再行就醫。112年9月26日原告A02之父母即原告A03、A04通知被告A07之父母即被告A08、A09此事,被告A08、A09主動承諾會負責帶原告A02就醫及賠償醫療費用。被告A08於112年9月27日帶原告A02至謝碧祥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角膜受損,左眼視力自1.2減損至0.6,醫囑定期施用眼藥水,並於112年10月3日、6日、13日回診。原告A02因左眼視力依舊模糊,112年10月20日改至新竹馬偕醫院就醫,明確診斷為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醫師並將原告A02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足證原告A02左眼角膜外傷與其後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之因果關聯。因此事故,原告A02之學習、生活大受影響,接受學校安排之心理諮商。112年11月17日原告至台大醫院就醫,醫師診斷表示需要長期治療,考量幼兒不適合長途奔波就醫,故再次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生醫醫院),後續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原告A02於同年11月27日並經兒童精神科醫師診斷為焦慮與憂鬱狀態,嗣後進行學校個別輔導、心理諮商、醫院兒童精神科門診治療長達一年多。被告A07揮打原告A02左眼之行為,使原告A02至今受有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之傷勢,且造成其雙眼眼瞼角結膜炎症狀加劇,及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A02得請求醫療費用71,416元、交通費用32,647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98,063元。又原告A02長期忍受各種併發症與後遺症,且被告A08、A09態度強硬拒絕處理賠償事宜,造成原告A02、A03深陷焦慮與憂鬱狀態,原告A04長期照顧焦慮與憂鬱的女兒、妻子亦耗盡心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A02、A03、A04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120萬元、927,6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80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20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0萬元自11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4927,697元,及其中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7,697元自11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A07於112年9月25日雖有碰到原告A02左眼,然並無揮拳。被告A08配合原告A03之指示,於112年9月27日帶原告A02至謝碧祥診所就診,醫師僅認定左眼有淺層角膜炎、輕度角膜緣充血,同年10月3日回診時,僅認左眼有些許角膜發炎,並無異物入侵,同年10月6日回診則認為左眼係輕度角膜發炎,至112年10月13日回診經醫師診斷左眼傷口已經痊癒,可知本件事故對原告A02所致左眼傷害,最晚於112年10月13日回診時即已痊癒。新竹馬偕醫院醫師雖認為原告A02左眼有不明確的角膜沉積物,然同時認定右眼有慢性結膜炎,可知原告A02眼部不適可能來自其他原因,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A02後續雖長期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看診,然實際上其兩眼隨時間而輪流出現紅腫疼痛之症狀,也有右眼有症狀、左眼沒症狀之情況,醫師亦認定原告A02有過敏性眼疾、春季型角結膜炎、兒童眼瞼角結膜炎,顯與外力無關,無從證明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之病況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提及原告A02於前往醫院的路程備感焦慮,應斟酌其是否因不斷頻繁被家人帶去各醫院看診,而產生身心勞累及心理壓力,且精神科與身心科係依據病患及家屬主訴作為診療依據,無從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證明原告A02之心理病症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另原告A03、A04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已過度連結,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A07於上開時地揮擊原告A02之左眼,造成原告A

02受有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焦慮與憂鬱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被告A07於上開時地有碰到原告A02之左眼,惟否認原告A02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之症狀與本件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經查,原告A02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於112年9月27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13日至謝碧祥診所就醫,經診斷為左眼受傷導致角膜炎,112年10月13日病歷記載「clear corne

a and lens」,經醫師檢查後認為角膜外傷已經痊癒,且對於本院詢問角膜外傷是否會引發反覆性角膜糜爛,謝碧祥醫師則函復每人狀況不盡相同,建議門診檢查,此有有謝碧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81至87、203頁)。嗣原告A02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4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就診,112年10月20日、11月3日病歷記載「Unspecified corneal deposit, left eye」(左眼角膜未明示沉積物),112年11月13日病歷記載「Unspecified chronic conjunctivitis,right eye」(右眼未特定慢性結膜炎),112年11月24日病歷始記載「Recurrent erosion of cornea, left eye」(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等情。而就本院函詢何以原告A02初次就診即轉診至台大醫院之問題,馬偕醫院函復稱A02於112年10月20日就診時左眼角膜有疤痕及沉澱物可能為外物導致角膜刮傷之後結疤,初次就診時因其症狀持續,故建議去有角膜專科醫生之醫院檢查,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係依照原告A02歷次門診之臨床檢查、病程變化及治療結果綜合判斷,此亦有新竹馬偕醫院病歷及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201頁)。依上開謝碧祥診所及新竹馬偕醫院之病歷及回函可知,原告A02係因被告A07之過失行為,致左眼受有角膜外傷,而前往謝碧祥診所及新竹馬偕醫院就診。原告主張原告A02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之傷勢,而持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等語,然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函記載:「㈠病人於112年12月12日眼科就診時,雙眼可見眼瞼炎及角結膜炎合併角膜糜爛,因有總院眼部蠕型蟎蟲病及左眼創傷後發生反覆性角膜糜爛之病史,當時初步診斷為雙眼慢性眼瞼角結膜炎,懷疑蠕型蟎蟲病或眼部過敏性疾病相關,並將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列為可能之加重因子。於113年3月12日就診時,診斷亦為雙眼慢性眼瞼角結膜炎及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惟考量給予抗蠕型蟎蟲治療及眼瞼炎相關治療後,雙眼仍有反覆輪流發作之角結膜炎徵候,臨床上懷疑慢性過敏性眼疾之可能性上升。㈡經長期追蹤,目前認為係罹患兒童眼瞼角結膜炎(pediatric blepharokeratoconjunctivitis,PBKC),此與春季型角結膜炎(vernalkeratoconjunctivitis,VKC)同屬慢性過敏性眼疾,此類疾病均以臨床診斷為主,由醫師評估臨床表徵及病人病史等進行綜合判斷,其區分較為困難;於113年3月12日時,綜合角結膜發炎表現,確將春季型角結膜炎列為主要鑑別診斷之一,惟因於本院追蹤時間尚短,尚無法確認診斷。㈢診斷書出具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係因邱童病史自述左眼外傷後發生角膜糜爛情形,並有外院相關診斷記載,且本院初診時確亦有左眼角膜糜爛較右眼嚴重之情形;惟本院追蹤期間發現雙眼均有眼瞼角結膜炎,且其病況符合慢性過敏性眼疾之臨床診斷,目前尚無發現證據支持慢性過敏性眼疾與外傷間之相關性。換言之,其左眼外傷史及反覆性角膜糜爛病史僅可能為加重後續病況之加重因子,與罹患慢性過敏性眼疾(如春季型角結膜炎)本身則無相關。㈣依醫理,診斷書之診斷欄應以就診之主要診斷為主,其他相關診斷為輔。由於病人經本院長期追蹤後,臨床上已認為其主要疾病為雙眼慢性過敏性眼疾之春季型角結膜炎併慢性眼瞼炎(後認定較符合兒童眼瞼角結膜炎),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為加重因子(但仍為有效診斷),因此註記於病歷中,供醫師後續開立診斷書時參考之用」(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可知原告A02於112年12月12日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時,雙眼均有眼瞼炎及角結膜炎合併角膜糜爛之症狀,未遭被告A07碰撞之右眼亦有角膜糜爛之情形(unexpalined od erosion→more likely allergic,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斯時即懷疑為蠕型蟎蟲病或眼部過敏性疾病,並將病史自述及外院記載之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列為可能之加重因子,惟因追踪期間雙眼均有眼瞼角結膜炎,病況符合慢性過敏性眼疾之臨床診斷,而認左眼病史及反覆性角膜糜爛病史僅可能為後續病況之加重因子,與罹患慢性過敏性眼疾本身無關,並於113年3月12日將春季型角結膜炎列為主要鑑別診斷之一。依台大醫院新竹醫院之上述函復,應可認定到113年3月12日後,醫生已認原告A02為過敏性眼疾之春季型角結膜炎併慢性眼瞼炎。至此,原告A02之慢性過敏性眼疾應認與系爭事故所生左眼角膜外傷已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固主張A02有過敏診斷,不能認為即與左眼外傷、角膜糜爛無關,且醫師亦持續將左眼反覆性角膜糜爛列為有效診斷云云,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嗣後主要就診之過敏性眼疾與本件事故造成之左眼外傷、曾有之左眼角膜糜爛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逕將原告A02於113年3月12日後眼部之病症均歸責於被告A07之行為所致。

㈢被告A07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為國小

四年級學生,依其智識、注意能力及所接受之生活教育,就其碰及他人眼睛,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節,非無識別能力,被告A07疏未注意而碰到原告A02之左眼,致A02有左眼角膜外傷及糜爛之情形,則被告A07之行為與原告A02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7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A08、A09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A07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與被告A07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A02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左眼受傷,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持續接受眼科及精神科治療至今,支出醫療費用71,416元,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原告A02自112年9月27日至113年3月12日間至眼科就醫費用為7,1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就醫費用1,700元後,原告A02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460元。至原告主張A02自113年3月26日至115年8月11日止,尚有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台大生醫醫院就診部分,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並無證據證明此期間之就診病因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原告A02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原告A02復主張其因被告A07之傷害行為造成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持續至精神科就醫,惟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係參酌原告A02、A03之主述而作成(見本院卷一第59、425頁),能否謂其等之精神症狀均係被告A07所引起,已非無疑。況兒童焦慮、憂鬱成因甚多,非單一原因造成,尚難據此逕認原告A02因被告A07之行為致罹患憂鬱症等傷害,原告A02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要難憑採。

是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5,46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A02主張因本件事故須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2,647元,被告不爭執有對應就診紀錄之單據,惟無單據者則否認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經查,113年3月12日後原告A02係因慢性過敏性眼疾之病症至醫院就診治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已如前述,應認自本件事故當日起至113年3月12日間有至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請求始屬有據,惟原告僅提出日期為113年9月24日至114年7月1日間之Uber單據,並無本件事故當日起至113年3月12日間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且原告自承部分就診係由原告A03、A04親自駕車,足徵原告A02並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是原告A02未舉證其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其逕以計程車、高鐵車資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2,647元,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A02為兒童,每次就診須由原告A03、A04請假陪同、安撫照顧,且未來仍有持續進行門診追蹤、用藥治療之必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63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A02須專人看護之醫囑建議,原告所稱原告A02須由成年人陪同就醫等語,亦與看護係長時間且持續性之概念不符,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02因被告A07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眼外傷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A02與被告A07於事故發生時均為國小學童,年齡尚幼,被告A08、A09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侵權行為態樣、原告A02所受傷勢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原告A03、A04主張其等因本件事件陪伴照護原告A02而有自責及愧疚情緒,雖原告A03、A04本於愛護子女之心情,對孩子受苦感同身受,然其等與原告A02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並無發生疏離、剝奪之情形,且原告A03、A04所稱因陪伴病情嚴重、長期就醫之原告A02而受有精神痛苦,亦非被告A07之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原告A03、A04對原告A02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A03、A04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927,697元,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⒌從而,原告A02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5,4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4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5,4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