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許豌緣被 告 羅子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於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點選並加入LINE「衫本來了」群組後,再由暱稱「莉莉」等人,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HDPro」投資股票,惟需先依照指示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其中,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9時許,前住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廣場,持偽造之「王彥偉」之工作證及「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收據上偽簽「王彥偉」之姓名,向原告出示上開文件,佯稱為該公司專員「王彥偉」,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以取信原告。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得現金放置於收款地附近,以利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收取,並取得報酬5,000元。被告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原告所受詐騙款項205萬元係其他共犯詐騙而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交付現金,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205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案卷(含偵審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因受詐騙之全
部款項205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本件被告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作為詐欺集團取得原告被詐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並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彼此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則被告於上揭日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住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廣場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現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應就原告交付予被告收取之現金款項100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然就原告受詐騙之其餘款項,於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就其餘款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其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100萬元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全部損害20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取。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