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BG000-A113046(下稱甲女)兼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46之父(下稱甲女之父)
BG000-A113046之母(下稱甲女之母)原 告 BG000-A113051(下稱乙女)兼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之父(下稱乙女之父)
BG000-A113051之母(下稱乙女之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被 告 黃毅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甲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女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女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而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乙女均為未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詳不公開卷),爰將其等及法定代理人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某國小桌球隊約聘僱教練,明知該國小桌球隊內之女學員皆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教育、訓練未成年女童學習桌球,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多名女學員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其中: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某日,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藉原告乙女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反原告乙女意願,撫摸原告乙女之臀部,並要求其坐於大腿上後,強行徒手伸入原告乙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原告乙女之臀部及下陰部,而對原告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被告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乙女受到驚嚇,持續有焦慮、害怕等情況,且於聽到類似的事件會感到不適與恐懼,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原告乙女之父、乙女之母為原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原告乙女之上開行為,造成其等二人在原告乙女心智成熟前之周全保護難以回復如前,日後亦須投注更多心力、注意、監督原告乙女之心理、情緒狀態,並留意兩性觀念及兩性關係是否有所偏差,亦曾陪同原告乙女就診,或因擔心原告乙女安危而感到恐懼,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已侵害其二人基於父、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且其情節並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女之父、母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
(二)被告另於113年1月期間,在國小桌球教室內之練球休息時間時,藉原告甲女年幼無知且對性觀念尚未形成、發展健全下,違反原告甲女意願,撫摸原告甲女之臀部及胸部,並強行徒手伸入原告甲女之內褲內,以手指撫摸原告甲女之臀部及下陰部,而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故意侵害原告甲女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甲女身心極度受創,向母親表示不喜歡上桌球課,且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有創傷後壓力反應,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服用藥物,且出現哭泣、腹痛、焦慮、恐懼及作惡夢等情況,學業嚴重受影響,經常夜不成眠或遭惡夢驚醒,且於聽到類似事件更會感到焦慮恐懼,迄今已接受16次心理治療,經診斷仍須持續接受心理治療,足徵被告犯行對原告甲女身心發展及精神造成不利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6,700元、預估未來三年持續接受精神治療醫療費用為150,000元、精神慰撫金623,300元,共計80萬元。另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對原告甲女之上開行為,亦造成其等二人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之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原告甲女之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須請假陪伴原告甲女及出庭請假約20日,日平均薪資8,000元,薪資損失共16萬元。另原告甲女之父因此案造成父女相處關係受到影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之父精神慰撫金34萬元,共計50萬元(計算式:16萬元+34萬元=50萬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8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3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30萬元、原告乙女之母20萬元、原告乙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因現在服刑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原告乙女均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於上述時、地對其二人為強制猥褻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到庭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立法意旨認未滿14歲者因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欠缺完全自主決定能力,設此刑罰規定用以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則對於未滿14歲者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經查,被告對原告甲女、原告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對方之身體權、貞操權,其情節自屬重大,且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甲女、原告乙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甲女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影響其身心發展,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部分相關醫療費收據及心理治療診所醫療費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女雖未提出全部醫療單據予本院供參,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甲女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開始出現哭泣、腹痛、做惡夢等情形,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10月9日止,共計接受該院14次心理治療,再依原告甲女所提其於上開期間在該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之部分醫療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均為1,780元,另再提出其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至該院接受精神科治療之醫療費用亦均為1,780元等情,堪認其於該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時應均有每次門診給付1,780元之情,故原告甲女於該院精神科治療共計16次,其醫療費用為28,480元(計算式:1,780元×16=28,480元),原告甲女僅請求其中26,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甲女另請求未來三年預估醫藥費用15萬元部分,觀諸原告甲女所提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需持續治療三年之記載,而原告甲女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甲女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之父、母對原告甲女;乙女之父、母對原告乙女,均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所為分別係屬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與甲女、乙女之父、母基於與乙女親子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且因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甲女之父、母、乙女之父、母即須分別付出較以往更多之心力保護及教養甲女、乙女,並促使甲女、乙女身心正常成長,實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巨大之負擔,對甲女之父、母、乙女之父、母身為親權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堪認甲女之父、母、乙女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行為與其等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甲女之父、母、乙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甲女、乙女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未滿14歲,目前就學中;甲女之父為博士畢業,從事科技,月收入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84萬元,名下有6筆財產;甲女之母為副學士畢業,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000元,名下有6筆財產;乙女之父為碩士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8筆財產;乙女之母為學士畢業,從事保健食品買賣,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為桌球教練,月收入約3萬元,112年度所得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26至127頁及限閱卷)。暨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甲女之父6萬元、甲女之母6萬元、乙女20萬元、乙女之父6萬元、乙女之母6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甲女之父請求其因擔心甲女,須請假陪伴甲女及請假出庭,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甲女身體健康權、性自主權及人格權固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受侵害,而甲女之父雖為甲女至親,然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舉證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甲女之父尚難認係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被害人」,是原告甲女之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原告乙女、乙女之父、乙女之母就其等得請求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六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26,700元(計算式:26,700元+20萬=226,700元)、原告甲女之父、母各6萬元、原告乙女20萬元、原告乙女之父、母各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