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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盧文鴻被 告 廖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本金金額變更為48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前次辯論期日到庭主張:

㈠、被告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仍於113年10月間,自「抖音」上見求職廣告後,聯繫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0月3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之訊息,使原告於同日觀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思琦」之人聯繫,陷於錯誤後同意投資,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佯稱須收取投資款項,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1時許在○○市○區○○街旁○○公園交付48萬元之假投資詐騙款項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48萬元後,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在庭表示:對原告上開之主張及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48萬元之行為,而從一重判認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該48萬元之全部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失48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