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 告 向芯嫻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被 告 馮皇睿(原名馮輝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卷第169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宏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解散,下稱宏總公司)於107年5月29日設立時之董事,實際參與宏總公司經營,嗣後並接任董事長,原告則於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7月8日離職止擔任宏總公司管理部門經理。詎被告竟捏造下列事項,代表或主導宏總公司對原告提起侵占、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刑事告訴,甚而故意或在疏於查證下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判決維持、民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宏總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維持,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57-73、95-127、181-219頁):⒈被告明知原告僅負責宏總公司新竹研發中心之零用金支出業
務,108年1月31日之前宏總公司相關轉帳傳票均係由臺北總公司之財務副總即訴外人林寶玉製作及負責,此觀宏總公司107年8月17日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馮輝龍副董事長…議題二:…林寶玉行政副總經理擔任公司帳務之管理工作…」、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自承:林寶玉負責公司會計等語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431號卷一第243頁、卷第35頁)。詎被告竟誣指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107年10月16日間填製不實轉帳傳票6紙(下稱系爭轉帳傳票),並以此對原告提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刑事告訴。
⒉被告為宏總公司之發起人之一,並實際參與公司決策,其明
知宏總公司於設立前即107年3月2日曾召開股東會決議新竹研發中心於籌備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先由訴外人李汪聲代墊,嗣後再由宏總公司填製不實之系爭轉帳傳票沖銷李汪聲之代墊款,並經宏總公司董監事會議承認,此有李汪聲109年6月9日調查筆錄及107年6月30日代墊匯款聲請書、宏總公司發起人之一即訴外人呂政鋒111年6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宏總公司108年1月18日108年董監事會議議程所附之107年資產負債表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一第133頁背面、偵5554卷二第4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一第83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卷一第349-364頁)。詎被告嗣後竟指摘原告製作不實之系爭轉帳傳票後,匯款予「與公司無關聯之第三人李汪聲」,並對原告提起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
⒊被告提出其指派宏總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彭奕嘉製作之載有錯
誤資訊之片面零用金分類帳,及原告於108年7月8日離職後宏總公司仍續行製作之零用金分類帳,誣指原告以公司之零用金購買冰箱做私人使用,並侵占零用金363,517元,對原告提起民事求償,有107年8月3日分類帳、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111)富邦媒字第025號函檢附之107年8月3日冰箱退貨紀錄、107年5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零用金分類帳可憑(訴987卷一第25、311-316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09號卷第8-20頁)。
⒋被告徒以107年11月30日現金支出傳票、九如商行統一發票記
載「護墊-九如」、「護墊-一批」(他409卷第62-63頁)即誣指原告以宏總公司零用金119元購買女性生理用品護墊供己所用,並對原告請求賠償,實則上開護墊係原告為宏總公司購買之機械專用護墊。
⒌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零用金支配權限,須受財務副總林寶玉之
監督及核可,竟任意指摘原告以零用金支付原告107年8月國民年金費用62元,並對原告請求賠償,實則上開國民年金係經正當會計程序核可之費用,原告並無私自挪用零用金之情形。
㈡、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宏總公司對原告提起背信、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告訴,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認系爭轉帳傳票非原告所填製、原告於系爭轉帳傳票填製期間僅負責零用金等小額雜支項目等情判決原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80號判決維持;宏總公司以原告填製不實之系爭轉帳傳票,與他人共同侵吞宏總公司3,572,828元、挪用公司零用金購買冰箱私用、支付女性生理用品護墊119元、國民年金62元、零用金於原告保管期間短少363,517元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求償,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認原告並無不法挪用、侵吞宏總公司零用金等情而判決宏總公司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1號判決維持,有宏總公司109年1月22日刑事告訴狀、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他409卷第1-6頁背面、卷第57-73、95-127、181-2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宏總公司107年5月29日設立起至114年1月10日解散止
,陸續擔任董事、董事長,期間並無中斷,不似其餘董事、董事長均頻繁更迭,甚而宏總公司於解散前僅存董事長一人即被告,此有宏總公司歷年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卷第135-13
6、221-236頁),可知被告係宏總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再者,依宏總公司107年8月17日會議紀錄,被告該日與其他董事、時任董事長之訴外人胡興華討論議題二,即記載林寶玉行政副總經理擔任公司帳務之管理工作(上431卷一第243頁),足見被告不僅擔任宏總公司要職,對於人事部局亦瞭若指掌。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權力填製系爭轉帳傳票乙情,應知之甚明。
⒉承上,宏總公司填製不實之系爭轉帳傳票之目的係為沖銷李
汪聲代墊款等情,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是(卷第211-212頁),李汪聲亦於109年6月9日調查筆錄陳稱:宏總公司設立前由我代墊資金,等公司資金到位再還我,馮輝龍、胡興華等人均知情等語(偵5554卷一第133頁背面)。是以,被告明知系爭轉帳傳票非原告所填製,且目的係為沖銷李汪聲代墊款,仍捏造原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代表或主導宏總公司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乙情,應可認定。
⒊又原告購買之護墊為工業護墊、以零用金繳納國民年金62元
係經林寶玉同意、上開冰箱已經退貨處理、原告每月均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供林寶玉及會計師審核,並經宏總公司股東會議承認而無私自挪用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指述綦詳(卷第117-123、216-218頁),再勾以被告對於宏總公司係由林寶玉執掌財務大權乙情深悉其詳,並實際參與108年1月18日宏總公司董監事會議,共同通過宏總公司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之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內帳)等財務會計事宜(訴987卷一第350、357-359頁),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製作之零用金收支明細並無意見。是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私自挪用零用金,仍捏照上開情節於110年間代表或主導宏總公司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情,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捏造原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挪用零用金等情節
,代表或主導宏總公司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惡意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除名譽、信用受損外,且疲於應訴自證清白,經歷多年訴訟程序並承擔諸多訴訟成本,精神備受折磨;兼衡原告為受雇職員僅約一年,被告則實際掌控宏總公司所有資訊,且曾為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卷第27頁);兩造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回證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