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藍清林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被 告 鄭錦淵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
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陳春梅同住,學歷均僅小學畢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團成員)冒充警員「王家賢」、「林正國」及檢察官「陳明進」,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因其與配偶涉嫌詐領保險金案件需配合調查,並要求原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將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春梅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交付前來收取帳戶提款卡之詐團成員。
㈡、113年12月3日,「陳明進」向原告謊稱原告名下有不動產而有脫逃嫌疑,須將不動產監管,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指示原告向LINE暱稱「全能貸」商談貸款,「全能貸」將陳進發介紹予原告,陳進發再介紹金主即被告予原告。被告依陳進發指示聯絡原告,並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在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據內容及本票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同日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品,為被告設定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㈢、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預扣利息等54萬2,000元後,將其餘445萬8,000元分3筆匯入前揭原告郵局帳戶15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50萬元、原告所有另一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45萬8,000元。詐團成員復指示原告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43萬元轉入受詐團控制之陳春梅郵局帳戶。上開443萬元旋遭詐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至29日間密集以提款卡於ATM提領一空。原告於114年1月9日為確認所涉刑事案件進度而致電警局,始驚覺受騙。
㈣、原告於113年12月5日與被告所為全部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為配合詐團成員佯稱檢察官辦案所需,原告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真意,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返還系爭本票。
㈤、退步言,若認本件不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情形,則被告利用原告遭詐團成員施用詐術所致之立即且迫切的重大困境,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因此獲取鉅大利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全部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及將系爭本票返還。
㈥、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⒈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予塗銷。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以放貸為業之職業金主。113年12月3日前數日,陳進發向被告表示原告要以系爭房地作抵押向被告借款,被告評估系爭房地價值後同意出借500萬元。為確保借貸真實性,被告於113年12月3日與原告相約見面商談借款細節,且逐一確認借款緣由、資金用途,並特別詢問是否可能遭他人詐欺或指使而借款。兩造於113年12月5日在竹北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時,被告再次確認借貸真實性後,請原告簽立資金用途切結書、土地房屋現況說明書、對保聲明書等文件,並請竹北地政人員依職權核對原告身分,且進行關懷程序,以確認原告所為法律行為均出於本人自願。
㈡、被告確認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設定完成後,於113年12月9日將借款500萬元扣除前3個月利息33萬元、陳進發之介紹費16萬元、地政規費4萬元、車馬費1萬2,000元(以上合計54萬2,000元)後,實際撥款445萬8,000元匯入原告名下之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對原告遭詐團成員施用詐術之過程及內容亦均不知情。亦未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而獲取暴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㈡㈢所示之受詐欺過程及借貸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名下之郵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陳春梅名下之郵局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卷第41-10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所為全部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皆係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⑵被告是否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訴外人陳進發及被告均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下稱刑案)判決,宣告陳進發及被告均有罪,被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且詐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萬2,000元及價值500萬元之債權均沒收。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陳進發於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家賢」、「陳明進」、「林正國」、「黃立」、「全能貸」及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貸款仲介、尋覓金主之工作,介紹被害人與金主抵押不動產貸款,並因此與被告相識。被告依其智識程度、長年放貸之經驗,應可預見高齡借款人於短暫時間內同意高額利息,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方式,倉促取得高額貸款,顯非正常之借貸模式,極可能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仍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貸款金主,並與陳進發、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商談抵押借貸事宜,嗣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前往竹北地政碰面,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收執,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後,被告將445萬8,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15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50萬元、玉山銀行帳戶145萬8,000元,陳進發因而取得16萬元報酬。原告再依「全能貸」指示自玉山銀行銀號轉帳143萬元至陳春梅郵局帳戶,本案詐團成員旋即於113年12月9日至29日間,持提款卡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殆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上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卷第277-296頁),被告固否認前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已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為相同之抗辯,均經刑案判決予以一一指駁不採信之原因,於茲不贅。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12月3日與原告相約見面商談借
款細節,且逐一確認借款緣由、資金用途,並特別詢問是否可能遭他人詐欺或指使而借款等語。
⑴然原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依照「全能貸」的指
示與陳進發聯繫後,再由陳進發轉介被告給我認識,我與被告相約於113年12月3日在成功國中附近碰面(刑案偵卷第13-14、96頁);原告配偶陳春梅於刑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是113年12月5日的前幾天,這次見面的目的是被告要確認原告的情況,看看原告有無失智、有無辦法繳利息,被告有詢問我們有無在做生意,原告依照「全能貸」、「陳明進」的指示謊稱有,被告還有詢問我們名下是否有不動產、借錢的原因,我們也是依照指示說要買房子給兒女,被告也沒特別做什麼,整個過程約10幾分鐘,後來就相約去竹北地政做設定,被告沒有實際到我們住家查看等語(刑案訴字卷第249-261頁)。由是可見113年12月3日此次碰面時間極為短暫,被告復未進一步要求原告提供工作證明、薪資或營業所得資料、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等,甚亦未要求原告聯繫家屬加以核實,顯不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業者詳予徵信以保障自身債權之作法。
⑵參以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答辯狀稱:原告表明其借款用途係
為協助子女購屋,故欲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借款500萬元等語(卷第206頁)。然查,被告明知原告已表明其借款用途係為協助子女購屋,而購屋貸款乃長期貸款,並非短期週轉,被告卻於113年12月5日之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始撥款」「(500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返還貸與人,若逾期未能返還,即依違約論」,簡言之,即借貸期間最長只有區區10日,實則被告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撥款445萬8,000元,即實際借貸期間只有「6日」,被告卻「預扣3個月利息」及其他不合理名目之費用高達54萬2,000元,以及故意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113年12月15日、遲延利息年息16%、違約金年息8%,設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有能力清償之陷阱,藉此侵吞原告高達上千萬元價值之系爭房地。⒊再查被告所提113年12月5日「資金用途切結書」「土地房屋
現況說明書」、「對保聲明書」,全部係被告單方擬就、電腦繕打、且使用於不特定對象,原告及配偶陳春梅只能被動簽名、捺指印,以及依照詐團成員之指示寫下「給小孩補貼買房」7個字。且被告於刑案自承其並未將資金用途切結書交付原告留存,如此反足以彰顯被告所為並非藉由提示資金用途切結書、對保聲明書予原告閱覽,以提醒原告提高警覺、防免受騙,而僅係被告欲藉此等文件脫免自身責任。甚者,在系爭房地價值已遠超500萬元借款情形下,被告要求原告之配偶陳春梅在借據簽署連帶保證人、在對保聲明書本人處亦親自簽名,亦不能排除被告意在一併榨乾原告配偶之資產。
⒋又本院細繹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內容,不僅清償期甚
為短暫,一旦原告逾期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率合計高達25%,甚至已預扣高額利息及各式費用,放貸條件實屬嚴苛。對照於原告債信良好,系爭房地無任何擔保物權設定,縱使原告為給小孩補貼買房而須貸款,輕易可自一般金融機構以合乎行情之條件融資借貸,沒有必要接受被告嚴苛之放貸條件。被告自詡為以放貸為業之職業金主,自不能諉為不知。
⒋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係因遭詐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方於113年12月5日與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而上情為被告所明知,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故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上開全部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㈣、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0月29日,有送達證書可憑,則原告撤銷權之行使未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準此,兩造間全部法律行為,皆因原告行使撤銷權而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持系爭本票,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一:
債權債務 約定內容 消費借貸 1.借貸時間:113年12月5日 2.債權人:鄭錦淵 3.債務人:藍清林 4.借款本金:500萬元 5.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6.返還日期:113年12月15日 7.還款方式:一次給付 8.不動產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 9.懲罰性違約金:週年利率8%附表二: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藍清林 113年12月5日 500萬元 113年12月15日 AA103001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地號 3,620.27 37/10000 2 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82.7 全部 3 新竹縣○○市○○○街00號 6.2 2/475附表四:
編號 登記內容 1 收件年期:113年,字號:竹北字第260640號 1.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3年12月6日 3.抵押權利人:鄭錦淵 4.抵押債務人:藍清林 5.擔保債權額比例:1/1 6.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3年12月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 8.清償日期:113年12月15日 9.利息:週年利率1% 10.遲延利息:週年利率16% 11.違約金:週年利率8%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⑷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所發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手續費用。 2 限制登記事項:113年12月5日竹北字第260630號 1.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鄭錦淵 2.內容: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3.義務人:藍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