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BG000-B1131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黃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案件,準用第15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原告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滿足私慾,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地址詳卷)之公司宿舍共用浴室內,擺放針孔攝影機在置物櫃上,朝淋浴設備方向拍攝,適同住宿舍之原告入內淋浴,被告即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洗澡活動暨裸露胸部、臀部等之性影像電磁紀錄,欲將該電磁紀錄存入筆記型電腦內後開啟查看,供己觀賞,幸經原告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10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800,000元,合計1,942,420元(計算式:110+142,310+1,800,000=1,942,420)。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暨性影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7至28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訴字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訴字卷第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暨性影像,乃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0元,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142,310元等語(本院附民卷第9頁),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估算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5、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42,310元,核屬有據。
3.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第3至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442,420元(計算式:110+142,310+300,000=442,4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