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 告 陳清賢被 告 王信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政凱」、「郭天齊」、「陳澤斌」等車手(下稱「黃政凱」、「郭天齊」、「陳澤斌」)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予上手,據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報酬。其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成員透過LINE訊息與原告聯繫,虛偽招攬原告投資股票,致原告誤信為真,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民中學(新竹縣○○鎮○○路000號)旁之某禮儀公司門口處,交付投資款140萬元現金予按組織分工前往面交取款之被告,被告並取出其所列印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證及收據(上有通順公司大章、「王信富」署押、印章各1枚)予原告驗證簽收而取信之,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交付現金14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
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交付被告140萬元,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14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