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冼佩頤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被 告 彭廣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消費訴訟之管轄,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闡釋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俐芬前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公司購買建造執照(106)府工建字第00206號之編號第C9棟12樓房屋乙戶及汽車停車空間,嗣原告受讓訴外人趙俐芬對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保固約款、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修補瑕疵及賠償交易性貶損之損害;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上一層住戶即被告彭廣在容忍原告進入修繕等語。而依訴外人趙俐芬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39頁),可知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為系爭契約之受讓人而受讓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見卷第43-44頁),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當事人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