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陳富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484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同段484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及同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479⑴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位置479⑵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同段483地號土地面積3,95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29,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之藍色廢液桶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後,將同段4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9地號土地)編號①面積2,200平方公尺、同段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3地號土地)面積3,950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2元。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479、483、48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於104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479地號土地面積約2,200平方公尺(經套繪後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5230010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479⑴部分面積810平方公尺、位置479⑵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共計2,169平方公尺)、系爭483地號土地面積3,950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面積1,98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租賃土地),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租賃土地遭棄置如附圖所示位置484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太空包(下稱系爭太空包)及數桶不明藍色廢液桶(下稱系爭廢液桶),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被告逾期未完成,原告於114年2月25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426003630號函(下稱114年2月25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約業於114年2月26日終止。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且系爭太空包仍棄置在系爭租賃土地上,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60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5元。另經原告委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系爭廢液桶,支出費用25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太空包、廢液桶非被告所棄置,相關單位均未查得係何人所為。鄉公所有規定機械不能進入,橋梁亦有限制重量,被告已注意看管系爭租賃土地。附近無監視器,遭不法人士任意棄置,並非被告所能管控,且被告未住橫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479、483、48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以114年2月25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如附圖所示位置484⑴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系爭太空包占用系爭租賃土地迄今等情,有系爭租約、地籍圖謄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3日環業字第1133402308號函、現場照片、114年2月25日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27至33、37至40、119至121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6日東地所測字第115230010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9、101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除系爭廢液桶之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無條件自行撤除所建工寮,並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或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第15項約定甚明。
2.系爭租賃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液桶,經原告於113年9月9日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326022780號函(下稱113年9月9日函)通知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被告逾期未完成等情,有113年9月9日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則原告以114年2月25日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又114年2月25日函於114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有114年2月25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0頁),故系爭租約業於114年2月26日合法終止,確堪認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太空包迄仍占用系爭租賃土地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核屬正當。另被告自承同意返還系爭租賃土地(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亦屬正當。
3.被告雖抗辯:系爭太空包、廢液桶非被告所棄置,相關單位均未查得係何人所為,遭不法人士棄置非被告所能管控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新竹縣議會議員提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竹檢松洪114他1714字第114901780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3至145、151至153、157頁)。惟依前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賃土地,有堆置雜物、掩埋廢棄物、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者,無論是否為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議會議員提案記載:「據民眾提報,有關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南昌橋旁),現場遭棄置數桶不明廢液桶,桶內液體惡臭散發出刺鼻味,附近居民擔心廢液流入土壤造成污染,影響水源,非常的憂心、徬徨。建請縣政府緊急協助移置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系爭租賃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液桶後,係於散發惡臭後遭附近居民提報議員提案新竹縣政府緊急處理,未見被告有即時發現、處置之舉;況原告以113年9月9日函通知被告清除後,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廢液桶仍棄置系爭租賃土地(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事後亦長期無所作為,實有疏於管理系爭租賃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另前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無論是否為被告所為或第三人所為,被告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相關司法單位有無查得棄置之行為人,均無從解免其前開契約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被告另辯稱:鄉公所有規定禁止進入及限制重量云云,然此部分僅屬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管制措施,與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涉,故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4.基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26日終止,被告負有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租賃土地,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請求,毋庸再予論斷。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自114年2月26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查系爭租賃土地位在新竹縣橫山鄉之山林地帶,聯外交通須經南清公路、南昌橋跨越上坪溪,難謂便利,且周邊並無大型商業設施及文教醫療機構,商店、飲食店零落,整體生活機能尚屬匱乏等情,有Google地圖、新竹縣智慧圖資雲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參酌系爭租賃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租賃土地自105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系爭租賃土地面積合計8,099平方公尺(計算式:810+1,359+3,950+1,980=8,099),故被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654元(計算式:50*8,099*5%*156/365=8,654,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8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687元(計算式:50*8,099*5%/12=1,68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8,605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1,685元,均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8,6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除系爭廢液桶之費用,為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土石4、破壞水土保持5、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6、其他減損租賃土地價值或效能之行為。前項情形,經出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機關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頁)。
2.系爭租賃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液桶,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經原告限期回復原狀,而被告不為回復原狀,前已敘明。又經原告委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支出費用250,000元一節,有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水美115字第03002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3.至被告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云云,為無可採,已如前述。
4.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確有所據。又該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之115年5月28日(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翌日即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毋庸再予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5項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太空包清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05元,及自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5元;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