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王錦祥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盧永彬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7,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新臺幣27,000元自114年2月6日起,新臺幣27,000元自114年3月6日起,新臺幣27,000元自114年4月6日起,新臺幣27,000元自114年5月6日起,新臺幣27,000元自114年6月6日起,新臺幣9,000元自114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2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即未支付原告租金,經原告於114年7月9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11日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5日起至7月10日之租金,並自每月6日即遲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律師酬金70,000元。原告另代墊2,721元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繳費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告主張應屬有據,並應自每期租金遲延給付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律師酬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職權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