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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頂尖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雄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複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訴訟代理人 胡忠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28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民國114年11月12日變更為胡世一,原告於115年3月23日聲明由胡世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0日、同年10月5日與被告新竹生醫園區分公司(下稱被告園區分公司)簽訂「臨床試驗服務之委任契約」、「臨床試驗服務之委任契約第一次增修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負責執行「UBP-A236-IgE Phase II Clinical Study」臨床實驗工作,契約總額為新台幣(下同)7,333,725元,均分6期支付。原告已依約完成第2、3期工作,並於111年12月1日開立兩張各1,222,287元之發票請求付款,惟被告園區分公司屆期並未支付。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亦已完成包括試驗啟動服務、專案管理等其他各項服務工作,依核算報酬共計1,332,714元,綜上,被告園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3,777,288元(計算式:1,222,287元+1,222,287元+1,332,714元=3,777,288元)。嗣被告長期拖欠款項近6個月,原告多次口頭催促無效後,乃於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22日發函通知,並於112年9月30日正式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園區分公司嗣於114年4月10日廢止,根據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園區分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概括承擔。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777,2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協商處理中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發票、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9-10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尚在協商、相關給付條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6月6日起(見司促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