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張宜芳被 告 張智育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被 告 呂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或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4,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1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智育為被告,主張被告張智育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呂學蓉開設名亨電仕髮雕電棒專業店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被告張智育因此受有租金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智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等情,嗣原告具狀追加呂學蓉為被告(詳本院卷第49頁),另追加主張被告間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本院卷第106頁),及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最終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2,500元。」乙節(詳本院卷第20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同一,並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張智育及訴外人張書婷(現改名為張玉玲)為兄弟姊妹關係,原告與訴外人張書婷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原告偶然經過系爭建物發現被貼出租廣告,循線查詢社群軟體Facebook之「竹北租屋、新竹租屋」交流社團發現,訴外人即受託出租系爭建物之仲介温家華於113年11月24日在上述交流社團刊登系爭建物之出租廣告,並載明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原告遂向訴外人温家華詢問上情,訴外人温家華雖表示願意轉達原告之訴求予被告張智育,惟迄今為止,被告張智育對此隻字未提。又被告張智育未經原告同意自114年1月起私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被告呂學蓉承租使用,然原告並未與被告呂學蓉簽署租賃契約,嗣經詢問訴外人張書婷方知其不得不配合被告張智育為之。再者,原告平日須工作,下班後協助長姐張書婷照顧母親,假日亦須依照平日照護行程與長姐張書婷相互替手照顧母親,及張羅假日三餐,長期疲累不堪,復自113年起額外支付雙親健保費用及父親額外長照費用,並於受騙擔任被告張智育向銀行貸款擔保人前,每月都以現金繳納孝親費給母親,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張智育無權代理所為與被告呂學蓉訂立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則被告張智育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呂學蓉開設名亨電仕髮雕電棒專業店使用,確有無權出租系爭建物之情,且被告張智育更因而受有租金之利益,是被告張智育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智育返還系爭建物出租所得利益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各2分之1比例計算為1萬2,500元。另被告呂學蓉應知悉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書婷所共有,未得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亦應與被告張智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智育部分:
1、兩造母親徐桂香於112年間因確診罕見「嚴重甲狀腺低下誘發黏液水腫性昏迷併發大量心包膜積水與癲癇重積狀態」而緊急入院,雖經醫療團隊於加護病房搶救二個月餘後生命徵象回復,然其後身體狀況仍隨著年齡每況愈下,需要專人全日貼身照護,乃由兩造長姐張玉玲自母親身體狀況衰退後辭去工作,白天守病榻、夜晚陪護,連過年期間都未曾休息,母親出院後仍需每日協助復健與餵食,張玉玲不辭辛勞,親力親為,體力與精神幾近崩潰,仍任勞任怨,克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扶養義務。另兩造父親張盛峰體況也出現衰退之情形,不良於行,二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日漸龐大,遂由日常支出二人醫療生活費用之被告張智育提議將舊宅即系爭建物整理後出租換取收益,用以支應父母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經訴外人張玉玲同意後,被告張智育隨即將此事告知原告,其後系爭建物整頓過程,原告均有協助收拾、打包,就連購買燈具此種枝微末節被告張智育都有通知原告,顯見原告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乙事明確知情,且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雖未立有明文契約,但應有默示同意之事實。
2、又被告張智育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乃係受訴外人張玉玲授權而為之,被告張智育既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為訴外人張玉玲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張智育自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租賃契約之租金亦是由承租人即被告呂學蓉匯入訴外人張玉玲之帳戶,並非被告張智育之帳戶,被告張智育未受有任何租金利益,原告認被告張智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半數租金,顯屬無據。反觀原告多年居住在文和街房屋内,未曾繳納貸款、也不負擔父母照顧之責,卻享受家中完善設施與舒適環境,被告與長姐張玉玲費盡心力維持房貸、支付醫療與照護費用,原告卻反過來要求將租金收益據為己有,甚至訴請返還,其行徑不僅自私,更泯滅親情。另系爭建物亦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房貸,餘額尚有117餘萬元,目前亦由張玉玲用系爭建物租金支應,併此敘明。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蓉則以:被告當時經由仲介介紹與被告張智育簽訂系爭建物租約,並不清楚原告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被告呂學蓉現每月將租金2萬5,000元匯款至訴外人張玉玲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呂學蓉認為要依租約約定處理,不願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萬2,500元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房地為原告及其胞姐張玉玲即張書婷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二)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4日由被告張智育代理出租予被告呂學蓉,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
(三)被告呂學蓉每月將租金2萬5,000元匯入訴外人張玉玲即張書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有無默示同意被告張智育代理出租系爭房地?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至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止每月1萬2,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育未得其同意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呂學蓉等情,既為被告張智育否認,辯稱:其有將出租系爭建物所得收益,要用以支應父母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乙事告知原告,原告當時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應有默示同意云云,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張智育即應就原告有默示同意其出租系爭建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1、被告張智育雖主張其有將收拾整頓系爭建物過程通知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惟觀之被告張智育提及:「我打算趕快把舊房子整理後租出去,每個月進帳才有辦法維持,否則就是坐吃山空!」等情後,原告並未就此有所回應(詳本院卷第91頁),且被告張智育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提及要購買系爭建物燈具時,原告回覆:「燈只能開到你離開整理才是吧,晚上還是住那邊嗎?」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均未見原告當時有表示要授權被告張智育出租系爭建物情事,參以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9日與其胞姐張玉玲對話內容:
(詳本院卷第133頁),並就訴外人張玉玲提及因為母親狀況太多,系爭建物一定要出租時,則回應如下:
(詳本院卷第135頁),已表明其認為系爭建物出租不合經濟效益,應該出售系爭建物清償貸款,且如有出租收益,應依持分一人一半取得,其要取得租金孝敬父母等意見,則被告張智育上開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其出租系爭建物,並將租金全數由張玉玲取得云云,尚難採信。
2、至證人張玉玲雖到庭證述:「(問:原告聽到妳要把民族街27巷6號房子出租,其有無表示不同意?)答:沒有。」等情,惟其同日到庭時亦證述:「(問:妳是否在出租前向原告說要出租房子?)答:是,已經跟她說過很多次。」、「(問:原告是否都同意?)答:她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文和街建好後她就過來住,民族街房子很髒亂她不可能住。」、「(問:原告有無跟妳說過她不同意出租房子?)答:她是有說過,但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她說讓我們作主就好。」、「(問:原告有無跟妳說過她要房租一半1萬2,500元?)答:她是有說過,她還要母親那份。」、「(問:妳是否同意被告呂學蓉每月匯款給妳2萬5,000元之房租,其中一半1萬2,500元匯至原告帳戶内?)答:我不同意,她都沒有幫忙與付出,房貸也未出。」等語(詳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則原告苟於113年底同意出租系爭建物,應會就租金收益如何分配及系爭建物貸款應如何清償再與證人張玉玲詳加討論,而非盡由證人張玉玲全數取得,即難據證人張玉玲上開所述,採為原告有於113年底在自己未能取得租金時,即同意出租系爭建物,進而授權被告張智育與被告呂學蓉訂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之不利認定。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既未授權被告張智育與被告呂學蓉訂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被告張智育以出租人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呂學蓉訂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即屬無權代理原告所為,又原告拒絕承認被告張智育與被告呂學蓉訂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應認系爭建物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智育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呂學蓉使用收益,並將每月租金2萬5,000元匯入訴外人張玉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即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呂學蓉應知悉系爭建物為其與訴外人張玉玲所共有,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亦應與被告張智育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呂學蓉否認,辯稱:其有每月給付張玉玲租金2萬5,000元云云,惟系爭建物既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玉玲所共有,此有系爭系爭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5頁),原告即有取得系爭建物出租收益之權利,而被告呂學蓉承租系爭建物開設名亨男仕理髮店面,且約定租期長達5年,衡之常情,被告呂學蓉應會關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及藉由查閱地政機關揭露公示登記資料及訴外人張玉玲提供權狀等資料詳加確認產權所有人,俾免日後發生爭議損及自身投入裝修系爭建物之花費,則被告呂學蓉既得知悉系爭建物產權屬共有狀態,除訴外人張玉玲有系爭建物 2分之1 所有權外,原告亦有2分之1產權,惟原告並未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予代理人被告張智育,及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張智育辦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則被告呂學蓉應注意能注意,却疏未注意即與被告張智育訂立承租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並自114 年1月1日起實際在系爭建物使用收益,及將租金全數匯款予訴外人張玉玲取得,確有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共同就系爭建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財產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未能收取租金獲利之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至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止,返還系爭建物出租所得利益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各2分之1比例計算為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呂學蓉給付予訴外人張玉玲租金無法對於原告發生清償效力,應由被告呂學蓉對訴外人張玉玲另行提出主張,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張智育聲請宣告被告張智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本院依職權定被告呂學蓉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