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原 告 胡明偉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法定代理人 林子昇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參 加 人 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不得於前二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鋪設臨時道路、埋設管線及施工機具進出。(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將通行權範圍向東移1公尺,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復興段364-1、364-11、281、280、279、278、36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如卷內129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364-1、364-8、364-11、279地號之土地出售予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建設公司),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限閱卷可佐,惟合宏建設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林泉興就前開土地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本院仍應列之為被告。至合宏建設公司為輔助被告一方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埔頂路215巷22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建於民國62年前,現因危老重建需施作五大管線及大型機具進入,原告土地距埔頂路直線距離31公尺,現有埔頂路215巷道僅寬2公尺,且被告公告將設置圍籬,無法容納消防車(需4公尺寬)及工程車輛通行,致無法為建築施工之通常使用,且22號房屋自62年即存在,通行需求係因都市更新必要性,非原告自行造成,卷內129頁附圖通行範圍,對被告之系爭七筆土地利用影響最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七筆土地,如卷內129頁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供通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所示土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範圍內設置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不得於前二項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應容忍原告鋪設臨時道路、埋設管線及施工機具進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215巷道之土地雖為被告所有,但左右毗鄰之其上建物皆為訴外人所興建,及建物間留有1.8公尺或2.48公尺不等之通道及其旁之圍籬,均非被告所設置,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第三人合法建物,並非將建物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又215巷道為可自由通行至埔頂路之既成巷道,被告亦無阻止其通行之情事,既非該當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無權依該規定為請求。原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所有22號房屋改建程序,且該地屬於政府劃定都市更新範圍內之房地,一定不得單獨改建,故提出申請能予准否係未定之數,原告以尚未發生之事實適用法律顯非有理。又22號房屋數十年來均通行無礙,電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管線之均已設置使用多年,近百戶居民鑑於安全、美觀均同意都更,僅原告及黃姓某住戶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所圖不可言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坐落房地望眼所及均為都更建物法定空地,故原告無論現在或將來均無通行之礙,更遑論原告世居此地不下60載,自來水、瓦斯、排水管線早已使用有年,故原告主張依所處居之房地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袋地,本此事實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對原告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存在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七筆土地得行使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通行權法律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狀態,此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是其訴有確認利益。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經查,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七筆土地有6米寬之通行權利,並提出22號房屋前道路及路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本院並依原告指出行使通行權範圍,指示測量人員做成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5日以新地測字第1150004788號函檢送114年4月2日竹測土字第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參,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共215.87平方公尺。然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及其上22號房屋,其前方364-1(應為364-11之誤載)地號土地現況為供道路使用,並可透過埔頂路215巷通往道路,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364-1、364-8、364-1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則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上開215巷道目前無任何障礙物,至少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現況得以經由215巷道聯絡至埔頂路,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雖稱目前道路無法容納消防車、工程車輛進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消防車、救護車係於急迫之特殊情況所使用,並非屬通常之使用,遇有緊急危難時,停於附近路口,再利用佈署水線或擔架救護,以解決緊急滅火救援、醫療照護需求,此於消防或醫療救護上亦屬常見,是本院認現有路徑已足供原告通行而為通常之使用。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僅在發揮土地之相鄰相容互助功能,排除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物理障礙,而非在於藉由侵害鄰地之方式,以滿足其土地開發利益。原告固稱將來292地號土地將申請指定建築線,故請求比現有215巷道要寬之6米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然查,原告已居住於22號房屋甚久,其所需之水、電、瓦斯、排水等線路早已安設完成,自無再行請求設置管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通行權之範圍涉及278至281地號,其土地上尚有第三人所有建物,此有新竹稅務局114年12月12日以新市稅房字第1146628839號函檢送前開土地上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如原告主張通行權將致其上建物面臨拆除,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符,自不能以有指定建築線需求本身,即認得逕自主張拆除他人房屋以供通行。
(四)從而,原告所有29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通行上無任何困難,而非準袋地,且其主張之通行範圍不符損害最少原則,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系爭七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無據;其餘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妨礙行為部分,亦失其所據,本院自亦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之系爭七筆土地有如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米公尺道路(面積215.87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前開土地通行權部分,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其上鋪設路面、通行、安設管線及施工機具進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