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 告 劉銀台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複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被 告 劉芳萍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欲開展烘焙坊業務為由,透過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陳怡臻向伊借款,經伊以居住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2,906,599元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現金125萬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1,756,000,合計交付3,006,000元予被告,並囑咐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將每月本息48,401元匯入扣款帳戶,以代為清償。未料,被告事後僅定期還款至112年10月止,合計清償580,812元後,之後即停止匯款,更於113年7月間以其配偶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為由,表示無法繼續經營烘焙坊。而原告為免流落街頭,僅能勉力繳付貸款本息。
二、然而,被告配偶所涉債務依法應由其本人單獨承擔,不影響被告經營事業之能力;且原告交付之借款逾300萬元,短短期間即遭宣稱用罄,與常理不符;加以被告從未提供其經營烘焙坊之相關資料,顯見其無創業或清償借款之真意。應可推知被告係假藉借貸及創業名義,實則為取得原告資金,並於初期履行數期還款義務,以降低原告之戒心後,旋即藉詞不再清償,該等行為構成不純正履約之詐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25,188元【計算式:3,006,000元-580,812元=2,425,188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惟被告向原告借貸3,006,000元,僅償還其中之580,812元,尚欠2,425,188元未還,原告亦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期1個月向被告催告還款。至被告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乃其為清償兩造之另筆借款債務,與本件無涉。此外,兩造亦未就本件債務之清償,達成按月還款2,000元之合意。
四、綜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裁判。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為創業開設烘培坊,確向原告借貸金錢,惟合計僅借得附表二所示之1,756,000元,而未包含附表一之款項。且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依原告之要求,每月固定還款66,500元予原告,其中48,500元係於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另18,000元則係於每月月中,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尚曾使用ATM跨存、跨轉或無卡存款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而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告以上述方式還款80萬元;加計於114年6月至9月間每月清償之2,000元,則已清償金額總計為808,000元。
二、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確有設立並經營烘培屋;且於向原告借款後,有按月還款66,500元,還款期間長達年餘,足認已勉力清償,並無對原告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情事。嗣因烘培坊經營不易,且被告於與前夫離婚後,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前夫自身亦存有債務問題而無法借款予被告,伊始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兩造曾於114年6月11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於每月26日返還2,000元予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一次返還剩餘借款,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假藉借貸及創業名義,向原告取得資金3,006,000元,嗣於履約清償580,812元後,即藉詞不再還款,構成不純正履約之詐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消費借貸規定返還金錢等情,雖據其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惟被告否認有施行詐術情事,且對原告主張之借貸及還款數額有意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否准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以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故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假藉借貸及創業名義自其處取得資金,並於初期履行數期還款義務,以降低原告之戒心後,即藉詞不再清償,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云云,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23-25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自原告處取得財物之事實存在,然無法佐證被告是否自始即懷著將來不履行還款義務之惡意;況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金錢後,曾持續還款1年,且每期清償數額高達48,401元等情,反足推認被告並非自始即抱著不履約之故意,否則被告即無持續高額還款長達1年之可能。再且,被告確曾於借款後之111年10月6日,設立「艾格烘焙屋」,嗣於113年10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期間有實際經營烘培坊業務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臉書貼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與客人及廠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51、155頁、165-167頁、177-205頁),益徵被告確係出於創業所需而向原告借款,應無施行詐術之侵權行為存在。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自始無履約之真意,而係藉由訂立借貸契約,向原告詐欺,意在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否准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合計向其借款3,006,0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起,按月將本息48,401元匯入扣款帳戶,惟被告事後僅清償580,812元,尚欠2,425,188元債務未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僅有1,756,00元,且已清償808,000元等語置辯。
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存有3,006,000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被告就清償數額乙節為舉證說明。然查:
1.原告就其有與被告達成3,006,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並未提出諸如借據、對話內容、證人之證詞等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原告之空言主張而信為真實。且查,細觀原告所主張之金錢交付,除附表二所示之1,756,000元部分.有相對應之匯款紀錄可供查證(見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附表一之125萬元,原告則係主張以現金方式交付,惟欠缺簽收單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收取此部分款項之證明,不得徒憑原告之個人提領款紀錄,而推認被告有收受事實,蓋提領現金之用途多端,或為自用,或為支付其他帳務,非必用於貸與被告。更何況,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之款項數額甚鉅,其中111年9月6、12、13日,更有同日匯款紀錄,殊難想像原告為何捨便捷之匯款方式不為,反將同日之借款拆分成二筆,一筆匯款,另一筆則以現金交付?顯不合常理。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超過1,756,000元金錢部分,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則兩造所成立之借貸金額,自應以被告不爭執之1,756,000元為基準,堪予認定。
2.次查,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依要求按月匯款48,000餘元至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並每月匯款約18,000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又陸續使用ATM跨存、跨轉或無卡存款等方式小額清償,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告已還款80萬元,加計於114年6月至9月間清償之8,000元,被告已還款80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卷第141-153頁);且有國泰世華銀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以114年10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81447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以114年11月7日新竹營密字第1145003329號函檢附原告之存戶往來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101-113頁)。佐以原告對被告所述已還款808,000元之抗辯,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208頁);復對自身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匯入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係清償兩造另筆借款債務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堪認被告就本件借款確已清償808,000元完畢。
3.綜上計算,原告對被告享有之本件借款債權1,756,000元,其中808,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則被告尚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錢,即為948,000元。
(三)又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定期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見卷第19頁),該份文書並於114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卷第33頁),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8,000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114年6月11日,達成由被告按月還款2,000元之協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云云,惟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75頁),可知原告係於114年5月4日向被告表示「看每個月先5000元」等語,除請求給付之金錢名目不明外,且經被告回覆「沒辦法這麼多」,顯見兩造未就債務分期及每期數額達成意思合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一:現金交付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9/2 6萬元 2 111/9/2 2萬元 3 111/9/2 2萬元 4 111/9/3 10萬元 5 111/9/4 10萬元 6 111/9/5 10萬元 7 111/9/6 10萬元 8 111/9/7 10萬元 9 111/9/8 6萬元 10 111/9/8 4萬元 11 111/9/12 10萬元 12 111/9/13 10萬元 13 111/9/14 10萬元 14 111/9/15 10萬元 15 111/9/15 2萬元 16 111/9/15 2萬元 17 111/9/15 1萬元 合計 125萬元附表二:匯款交付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1/9/6 3萬元 2 111/9/6 50萬元 3 111/9/12 3萬元 4 111/9/13 3萬元 5 111/9/14 3萬元 6 111/9/14 48萬元 7 111/9/15 3萬元 8 111/9/15 626,000元 合計 1,75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