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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 告 妍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維泓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宜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熒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被告探詢採購料號「MB86M21APBS-A001-ME1」、品名為「富士通株式會社19+BGA」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相關事宜,兩造復於114年2月26日就被告得否提供貨物照片供原告客戶端確認為商洽,經被告回覆以:「下單後我們可以提供相關照片」等語,並於次日即114年2月27日簽回原告出具之系爭貨物採購單,其中備註有「1.請簽回採購單並回傳貨物照片:①需能呈現詳細貨物訊息與原廠標籤②將二包貨集中,用A4紙寫一張“吳總的貨+2025/02/27”一起拍一張照片」等語。然原告下單訂購後,被告卻改口無法提供照片,嗣經雙方協商議定,前開採購單改由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出具予被告之採購單為替代,並經被告用印回傳,兩造就系爭貨物之採購契約遂告成立(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㈡、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單價美金555元,數量總計3,040pcs,買賣總價美金1,687,200元,交貨地點為香港,付款方式由買方(即原告)預付50%定金,賣方(即被告)於收到電匯單及帳款,起算出貨需於7-11工作天內貨到香港,供買家驗貨,現場驗貨完,成交支付尾款50%後,自提,兩造另約定有「貨物照片提供,依客戶要求內容,賣方於收取美金40,000後使用Line傳輸」等內容。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即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內容支付美金4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提供客戶所要求之系爭貨物照片,即貨物照片的外箱應具備原廠標籤,然嗣後被告所提供系爭貨物之照片、影片等資料竟沒有原廠標籤,顯非原廠貨。原告既已給付美金4萬元,金額非低,且系爭採購契約之標的高達美金1,687,200元,約為新臺幣5,000萬元,顯具高額之經濟價值,原告為求慎重,方先給付美金4萬元(約為新臺幣120萬元),以確保被告所持有之貨品真為兩造間採購單所要求之品質、年份、型號,故給付系爭貨物照片自屬對達成契約目的必要且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美金4萬元後,迄今仍無法提供客戶所要求之系爭貨物照片內容,顯然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為求慎重,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貨物照片之意思表示,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3日內給付原告所要求之系爭貨物照片,如逾期未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之給付即美金4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原告多次指示配合提供系爭貨物之照片及影片資訊,且原廠品質檢驗章在一般電子產品外箱上都是以條碼呈現,條碼讀取後會有相關的生產履歷證明,包含品質檢驗的部分;在外箱上沒呈現,會在產品的內包裝如靜電袋或真空包,會有一個單位條碼(UNIT PACK LABEL),或是會隨貨有一個COC資料,在法律上是大於原廠品質檢驗章,被告並無原告指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願意以第三方認證單位做產品驗證,若產品不符合需求,原告可以訂單不成立,第三方認證費用由被告全額支付,被告已持續保留貨品等候,但原告後來也沒有執行合約,其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萬元之貨款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貨物之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於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美金4萬元後,應依前述原告之要求提供系爭貨物照片,原告並已依約匯付被告美金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14年2月28日出具並經被告用印之採購單、原告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收受其匯付之美金4萬元後,未依約履行提供系爭貨物照片予原告之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依原告指示配合提供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其攝錄之系爭貨物照片及影片資料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綜觀被告提出上開影像資料內容,影像畫面中可見貨品外箱上方放置白色手寫紙條,其上書寫有日期及英文,系爭貨品外箱上並貼有產品條碼標籤,標籤資訊完整且無竄改痕跡(如下圖)

嗣經影像拍攝者徒手開啟貨箱,內部裝有以銀色抗靜電包裝袋包裝、貼有產品條碼標籤且未拆封之貨品(如下圖)

則被告所攝影像內容,經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訊息中要求之指示相符(詳本院卷第73頁,如下圖),堪認被告業已依照原告要求拍攝系爭貨物包裝(外盒及防靜電袋)之照片及影像內容傳送予原告。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提供之照片影像資料未能證明為原廠貨品而存有瑕疵,被告仍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給付義務云云。然被告於收受原告匯付之美金4萬元後,旋即於同日如數轉匯供應系爭貨物之通路商KWC CO,LIMITED乙節,有被告提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05頁),佐以被告提出之前開影像資料均可見系爭貨物外箱、內部包裝外觀均顯示「MB86M21APBS-A001-ME1」產品條碼標籤,標籤資訊完整且無竄改痕跡等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準備一狀提到被告在114年3月6日提供的照片及影片沒有QC章,不具原廠品質檢驗章,有無意見?)在一般電子產品,在外箱上都是以條碼呈現,條碼讀取後會有相關的生產履歷證明,包含品質檢驗的部分。在外箱上沒呈現,會在產品的內包裝,舉例:靜電袋或真空包,會有一個單位條碼。第三種方式則是會隨貨有一個COC資料,在法律上是大於QC章」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則被告辯稱其所攝錄之系爭貨物照片即屬原廠貨品之影像,要非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攝錄非原廠貨品之影像交差云云,尚難採信。參以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時即已就系爭貨物約定在香港交貨,並指定在香港驗貨乙節,即難認被告提供照片之從給付義務,係屬對達成契約目的屬必要且不可或缺,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情事,其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云云,亦屬無據。

㈣、準此,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摘未履行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而罹於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領之美金4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