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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范植生訴訟代理人 何雅晴律師被 告 范植焜

范植順范秀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34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秀香、范植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2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現僅由范植順實際使用,共有人等均拒絕協議分割,然兩造既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植順:系爭不動產現僅伊居住使用,願意接受變價分割以市價賣出,低於市價則不肯售出等語。

㈡、被告范秀香、范植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稅籍證明、現場照片、為證(見竹司調卷第17-25、61-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現僅為共有人范植順居住使用,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對兩造而言,較屬允當。是以,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1 范植生 1/4 1/4 2 范植焜 1/4 1/4 3 范植順 1/4 1/4 4 范植焜 1/4 1/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