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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邱昭霖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胡銥諠

邱恩(原姓名邱祖恩即楊祖恩)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1300元,及被告胡銥諠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被告邱恩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胡銥諠、邱恩如以新臺幣111萬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購買位於○○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所興建之預售屋案名「遠雄○○○」、編號000棟00樓房屋及編號0000平面式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標的)。嗣因被告胡銥諠欲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雙方遂於113年8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並依被告胡銥諠要求以其子即被告邱恩(原姓名邱祖恩即楊祖恩,下逕稱邱恩)名義為買受人,再於113年11月16日與被告邱恩簽訂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由被告2人概括承受原告與遠雄公司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原告並於同日與遠雄公司完成換約程序,被告亦承諾於114年2月28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1300元價款,殆至114年5月3日,被告以資金週轉之故,商請原告延緩給付期限至114年9月30日,詎期限屆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兩造所簽訂之和解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2人均不爭執和解協議書之真正,對本件請求為認諾。然原告就相同債權已另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000號本票裁定,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薪資債權,原告本件聲請時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為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3日送達被告胡銥諠、114年11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恩(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胡銥諠自114年11月4日起、被告邱恩自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