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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林文文被 告 唐翔

施政宏

游學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唐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施政宏自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游學凱自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上開請求之第一項聲明本金金額變更為5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唐翔、游學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唐翔、施政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銀磚」之人(為詐欺集團機房端負責人,使用地址為TQkLTRk9zD5P2nH7ZT8q2xXRxYSS5Kqqee之錢包)發起成立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唐翔擔任水房端領導角色,使用地址為TMDBWiqMPPZXkfVpQFH5L6KmVc7kfMdzeP之錢包(下稱:TMD錢包,即本案詐欺集團水房端控制之錢包,嗣於113年7月間更換地址為TD4NcLicm3pZmyKW6j8bkDbKwRTJifYeLB之錢包【下稱TD4錢包】)從事洗錢犯行,將車隊轉入TMD錢包之USDT即泰達幣(也稱U或U幣,已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換為U幣)扣除9至12%之報酬後(其中包含車商費用3%、車隊費用4%等),其餘泰達幣贓款轉至「銀磚」之錢包。

被告施政宏則為系統商,與大陸地區工程師合作,共同架設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IMACEX」、「ECXX」、「BW」,使車手得以佯裝為幣商買賣交易,規避司法查緝,並以地址為TAgxEqdvg3iCikauHaDn4j6axE3Bsepa2u之錢包(下稱TAg錢包)、TNet6V1KhLz7ovSiVwPpJYzWxoDCFp8R4N之錢包(下稱:

TNe錢包),向被告唐翔收受每月26,000U之報酬。被告游學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蘿」、「朱古力」、「小人物」,使用「andy220000000oud.com」帳號)受聘於被告唐翔,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端上游成員,並依被告唐翔指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驗車)、擔任轉帳手(即第1層人頭帳戶轉到第2層人頭帳戶再轉到車手公司帳戶)、製作報表、與系統商聯繫、指揮車隊成員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水房作業,以利被告唐翔使用TMD錢包從事洗錢犯行,每月並自被告唐翔處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

㈡、被告唐翔、施政宏、游學凱以上開合作模式,自113年1月間起,另與車手頭即訴外人林子平、林逸昕接洽合作,由車隊依水房端指示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再透過不詳U商將提領現金轉換為U後,再轉入TMD錢包,並與林子平、林逸昕共同操縱、指揮訴外人潘志昱、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等詐欺集團成員,由鄧智行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公司」帳戶、廖堃廷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鑫日昇工程公司」帳戶、賴俊瑋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匠盛工程有限公司」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款項輾轉匯入其等之金融帳戶,訴外人鄧智行、吳竑陞、廖堃廷、賴俊瑋(下稱鄧智行等4人)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潘志昱則擔任自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角色。本件被告3人與上開人等,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端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13年5月8日10時35分),匯款5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被告游學凱輾轉匯入由鄧智行等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人頭帳戶後,再由吳竑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將該詐欺款項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某時將現金交付予收水手即鄧智行、潘志昱,再由車手頭林逸昕於當日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收取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U商(使用錢包地址:TAvHyYvmxAc4QmgLXwRrpyfwofPr7FTvFQ等)轉換為泰達幣後,再轉至被告唐翔控制之TMD錢包,唐翔復於扣除9至12%後,再將對應數額之泰達幣贓款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控制之錢包。被告施政宏於合作期間,並配合維持假交易平台之操作順暢、被告游學凱則執行上開驗車、層轉贓款、連繫系統商等行為分擔,並分別獲取前揭報酬,藉此隱匿、收受該詐欺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政宏之答辯:被告施政宏坦承有將伺服器出租給被告唐翔,供被告唐翔等人洗錢使用,有犯洗錢之行為,但伊並無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行為。伊在刑案審理時,因不理解詐欺與洗錢為綁在一起,伊當時所坦承犯罪者,僅係就洗錢行為部分,何況在刑事偵查之113年6月間,伊名下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尚有600多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伊又自己存入該帳戶200萬元,如伊知悉並有參與詐欺原告等人款項之行為,自不會再存錢至該帳戶,而應係將存款全部提領出來,目前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全部遭扣押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翔、游學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詐欺其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之行為,致其遭詐騙新臺幣500,000元等情,已據被告3人於本院刑案審理時所供認不諱,並有相關之證據附於刑案偵審卷內可佐,且被告3人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認定其等對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或操縱犯罪組織罪等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4頁,被告3人在刑案已坦承犯詐欺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卷第296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7-31、61-74、413-433頁、金訴卷二第76、149頁】,是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3人確有共同對原告詐欺取得500,000元元款項之行為,被告施政宏於本件辯稱其僅有參與洗錢行為,並未與被告唐翔、游學凱共同參與詐欺取財,顯與其於刑事程序中,就包括本件之共同詐欺原告等人款項等之全部犯罪行為,表示認罪而坦承(見金訴卷二第149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已不可採。又被告施政宏雖稱其於刑事偵查中之113年6月間,名下銀行帳戶尚有600多萬元,嗣於113年8月間其又自己存入200萬元,如其知悉並參與詐欺,自不會再存錢進去云云,惟查,經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其於本院就上開刑案判決前,在偵、審程序中並未曾作此抗辯,且被告施政宏就其此部分所辯,於本件程序中亦未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唐翔、游學凱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等亦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進行對其為詐騙500,000元之行為,並致原告受騙而受有50萬元損害乙情為真實可採。

2、依上所述,被告3人既夥同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利用被告施政宏架設之虛擬貨幣假交易平台等,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先以投資名義對原告共同實施詐術,致原告遭其等所騙而滙付500,000元至人頭帳戶,嗣並經轉滙至其他人頭帳戶後而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害,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成員間,已對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3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唐翔自114年3月25日、被告施政宏自114年3月26日、被告游學凱自114年4月7日(見附民卷第13、17、1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施政宏聲請及依職權就另二位被告部分,均宣告其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收水手 113年5月8日10時35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涂沛含) 113年5月8日10時38分/ 499,8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8日10時42分/ 657,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8日10時53分/ 2,942,000/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新竹縣○○鎮○○路00號) 吳竑陞 鄧智行潘志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