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盧詩媛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被 告 林羿圻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A01於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先進公司)擔任工程師,114年1月中旬於公司尾牙認識被告,其後,原告發現被告與A01有曖昧訊息之往來,會要求A01哄其睡覺、慫恿A01與原告離婚。嗣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與被告攤牌,被告雖承諾會刪除A01之聯絡方式,惟A01持續於114年2月至5月間均深夜始返家,經原告調取A01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被告非但未與A01切斷聯繫,甚至於114年4月28日自A01車上返回被告居住於仁愛眼鏡苗栗竹南店附近之住處,亦曾於同年月29日自A01車上返回世界先進公司二廠大門。原告於114年5月21日致電被告,被告承認其自114年2月後確實未與A01切斷聯繫,A01於此期間曾開車接送被告6、7次,且被告欲離開A01之車上時,二人會擁抱親吻,A01亦自承曾兩度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破壞原告對婚姻關係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妨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造成原告莫大精神痛苦,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然否認與A01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與A01僅為朋友、同事關係,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親密擁抱、牽手、性行為等逾越社會交際界線之事實,原證2Facebook聊天訊息僅為日常聊天之對話,並無任何親暱稱呼、逾越交友界線之字眼。原證3、4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曾搭乘A01之車輛,然駕車搭載異性並非社會所不能容許,難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原證5通話譯文部分,被告雖曾經稱有「親親、抱抱」一事,然通話前段被告已明確否認有與A01踰越一般交友界線行為,此外,原告於114年5月21日不斷傳訊息騷擾被告,甚至稱要至被告公司舉發婚外情,被告係迫於無奈而順應原告之問答,不能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證6通話譯文僅係原告追問A01之對話錄音,且無具體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地點,原告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釋明。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8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A01為夫妻關係,A01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Facebook聊天訊息截圖、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及影像截圖通話影片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被告與A01間之Facebook聊天訊息,核屬朋友間生活日常之聊天對話,未見對話中有提及親暱稱呼、調情或親密用語,並未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互動範圍。至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通話譯文部分,被告不否認曾搭乘A01之車輛,並向原告表示在下車離開的時候有與A01親吻擁抱,被告雖抗辯其係迫於無奈而順應原告回答,然被告並無附和原告積極陳述之義務,亦非不得結束對話或封鎖原告,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是在公司尾牙認識,被告知道其已婚,除接送被告上下班外,曾與被告親吻、擁抱,不記得次數,曾至頭份之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2次性關係等語,此經其具結在卷。證人A01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其證言應屬可採。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從而,被告於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1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薪資每月約5萬元、被告高中畢業,113年所得總額與原告相去不遠,此有兩造T-Road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在卷可查,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