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6號原 告 汪○慧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被 告 王○嬌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廖富田律師焦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夫妻共同生活地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所地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張○隆間之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而其與配偶共同生活地在新竹市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限閱卷),被告傳送訊息至原告配偶手機(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配偶張○隆結婚多年,並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地,嗣張○隆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死亡後,其2名女兒整理張○隆之遺物時,發現張○隆與被告出遊之照片及與被告互傳親密、曖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並傳自已性感照片,寫出露骨之言詞,張○隆也回應情色意涵之文字等交往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而原告女兒因擔心身為原告之母親得知後,須同時面臨喪失至親之痛而無法負荷,遂隱忍多年,並於112年9月11日傳訊息質問被告與張○隆間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承認有越軌行為後,直至112年9月下旬告知原告,原告始得知被告明知張○隆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張○隆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與張○隆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⒊如原告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從事民俗療法之相關工作,與原告之配偶張○隆從客戶關係進而結識成為朋友並開始往來,而原告之配偶本身患有小兒麻痺之病症,生活行動上有諸多不便,其與被告之間僅互為一般朋友之關係。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無明確之性行為以及足以認定屬於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親吻、擁抱、明確互表愛意或是互傳裸照等行為,無對於原告配偶有任何如同情侣般之對話情況,只是一般生活日常的分享而已,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隆於74年4月16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6年5月16日死亡。

㈡、被告知悉原告與張○隆於張○隆死亡時仍有婚姻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並對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規定即明。其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張○隆結婚多年,張○隆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原告與張○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訴外人張○隆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隆出遊、互傳親密、曖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傳自已性感照片,寫出露骨之言詞,張○隆也回應情色意涵之文字等交往行為,及被告於其與原告女兒之對話紀錄中坦承有與張○隆越軌行為、並共同出遊等情,提出被告與張○隆出遊照片、被告與張○隆及被告與原告女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57、89頁),被告雖不爭執其與張○隆相識並曾共同出遊;然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60萬元,有無理由?

㈢、經查,被告與張○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被告傳訊稱「早安:新鮮的,看完請刪除」,並傳送被告自已的照片及被告掀起上衣僅著內衣、露出部分胸部、上身之照片,之後「張○隆於5/7(日)訊息稱:忽然覺得好想吃妳的布丁奶」等語(本院卷第33-41頁),顯見被告與張○隆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次查,被告與原告女兒於113年9月11日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女兒:他(指張○隆)約阿姨出去旅遊卻是住同一間房間?而阿姨也同意這樣的做法嗎?不會想要避嫌嗎?」、「被告:其實阿姨在新竹的時候有去學民俗療法,...眼看虛弱的爸爸被治療氣喘吁吁,很是心疼,就自告奮勇的說我來幫你。從此每月一至兩次幫他治療,因此有兩三年他的健康有比較好轉,那個時候表界的兄弟要出遊,你爸說1.為了感謝我,2.我比較方便可以照顧他,那時我當然有顧忌還要避嫌,可是不過你爸一再請求。(其實跟你爸在一起很安全)」;同年9月12日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至於有些越軌行為是阿姨一時失去理智,只能懇求媽媽還有姊妹原諒,在平日生活中,我都盡量多做善事來彌補曾經犯下的錯誤。我非聖人才會隨著你爸的安排犯下大錯...」。由上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坦承與張○隆共同出遊並住同一間房間,且有越軌之行為。

㈣、又查,證人即原告女兒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爸爸、媽媽他們是從小就認識的好朋友,被告是我媽媽同一個高中的同學。被告知道爸爸和媽媽是配偶關係,被告多次來我們家參與聚會。當時爸爸、媽媽及被告是一般朋友的互動,爸爸死亡後,遺物由我跟妹妹整理。當時在整理爸爸的照片要找他之前的照片時,我有滑手機訊息,就發現爸爸與被告之間的一些訊息及互傳的一些比較裸露的照片。我記得在000年0月00幾日至00日之前,因為爸爸是000年0月00日出殯的,我們是在0月00日這一段期間發現這些照片,因為要找爸爸的照片做影片。我看到這樣的照片後,沒有跟媽媽說,當下其實很震驚,因為媽媽一直沉浸在很傷心的狀態下,我們也不想再讓她更難過,因為媽媽已經非常的崩潰了,我們不想讓她傷心,所以我們當下沒有告訴她,就一直忍住沒有說。因為在000年7、8月時,我媽媽發現了○○,她需要做開刀跟一些治療,媽媽的求生意志很薄弱,她一直說她想要放棄治療、想要去找爸爸了,我跟妹妹實在覺得很生氣也很傷心,我們就想說如果把這件事情告訴媽媽,是不是媽媽就會不要去找爸爸,還會為了我們活下來。所以才跟媽媽說爸爸跟被告有這樣的事。原證三第7頁,我在對話中有說「露骨的照片跟訊息」是指他們有互相傳胸部和私密處的照片,都是在手機裡面發現的。我所謂爸爸跟被告之間「露骨的照片」應該不止原證二這些照片,我看到這些照片是在幫爸爸整理遺物的時候?我是在跟被告求證完,因為我也不希望在這個期間是我們單方面的誤解,所以我們先跟被告了解所有的狀況之後才告訴媽媽,我跟被告的訊息是9月11日,在跟被告講完之後的那個週末,因為媽媽000年9月20日就要住院去開刀,所以我們是在媽媽開刀之前告訴她這件事情的。原證三所示的時間9月11日是我們第一次跟被告的對話,在這之前我都沒有去找過被告。這期間我們一直跟媽媽說希望她放下,不要再糾結這件事情,一直到今年她突然又看到被告跟一些朋友的合照,媽媽就覺得怎麼可以就這樣讓這件事情結束了,因為這個事情在她心裡還是一個結,所以她看到那個合照就決定在今年9月9日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19-123頁)。核證人前開證述與原告所提證據相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遭原告女兒刺激所生云云,顯不符常情,不足為憑。

㈤、綜上以觀,被告明知張○隆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張○隆有上開親密互動之行為,顯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張○隆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明知張○隆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張○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與張盛隆74年4月12日登記結婚,共同育有女兒,至被告於105年6月間為系爭行為,婚姻關係已逾30年,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先前為學校約聘職,目前已退休;被告為○○畢業等情,從事民俗療法之相關工作,經兩造陳述在卷,兩造財產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2頁、限閱卷),兼衡被告之行為情節,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翌日即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