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被 告 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
張誥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3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被告張誥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9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楊惠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並自111年9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僅繳交本息至114年5月31日,尚欠本金171,33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於112年9月1日邀同被告張誥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2.295%】,並自112年10月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僅繳交本息至114年3月4日,尚欠本金1,499,99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被告張誥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楊惠心於111年8月29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
2.295%】,並自111年9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同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惠心僅繳交本息至114年3月30日,尚欠本金292,68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請求被告楊惠心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張誥哲到庭僅稱願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張、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張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既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張誥哲為上開「貳、一、㈡」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至被告張誥哲陳稱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云云,尚非屬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心即豐神汽車商行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誥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