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李正綱等63人代 理 人 劉明益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反訴原告 李嘉聖
李詩玉
李姝蓉
李彥萍
李守全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樓李仁宗反訴被告 李銘彥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及李道淵(李道淵之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李嘉聖、李詩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第三人後,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反訴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與聲請人等出賣人以同一條件締結買賣契約後,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聲請人人等已依法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聲請人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因反訴之訴訟結果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相對人一同提起反訴,而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均居住國外,李守全、李仁宗未同意為反訴原告,均無正當理由未與聲請人一同提起反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反訴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及李嘉聖、李詩玉之被繼承人李道淵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賣人,就與反訴被告所生買賣契約糾紛事宜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因買賣契約所提訴訟之裁判結果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自須與聲請人共同提起反訴。然相對人或出境在外,或未同意提起反訴,致聲請人所提反訴,當事人之適格容有疑義。另相對人李姝蓉、李彥萍、李嘉聖、李詩玉出境國外,無從通知其等就是否追加為反訴原告表示意見;另相對人李守全、李仁宗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反訴原告,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李嘉聖、李詩玉、李姝蓉、李彥萍、李守全、李仁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