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李銘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麗英等70人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02,716元(本訴部分165萬元、反訴部分20,652,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