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劉綺芳被 告 鄭○城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林○瑩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被告鄭○城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被告林○瑩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城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且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鄭姓少年」及「鄭姓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少年事件卷宗內容更正被告2人之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城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詐欺集團利用Facebook社群平台架設「假投資」廣告,誘導原告加入Line群組後,至假投資網站「萬盛股票」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6月17日9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購物中心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予被告鄭○城。又被告鄭○城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城之母即被告林○瑩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鄭○城:對於少年法庭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只願意賠償我得到的報酬等語。
㈡被告林○瑩: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2項所明定。此監督義務,除就加害行為發生之防免須已盡現時監督之能事,尚須就受監護人生活養育已盡完善之監護,且此係推定過失責任,法定代理人主張監督未疏懈免責,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
少調字第9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事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堪信為實,且為被告鄭○城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城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鄭○城雖辯稱其只願意賠償所領取的報酬等語,惟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法即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如何分擔,僅為其等內部問題,被告鄭○城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鄭○城於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參與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被告林○瑩為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瑩自應就被告鄭○城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鄭○城自114年12月5日、被告林○瑩自114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