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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李○箴法定代理 人 李○遠

吳○瑩被 告 陳○均兼法定代理人 陳○勳

林○嵐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曾鈞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箴新臺幣2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遠新臺幣49,14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00元為原告李○箴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49元為原告李○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箴於民國107年出生、被告陳○均於民國000年月出生,均為未成年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遠、吳○瑩為原告李○箴之父母,被告陳○勳、林○嵐為被告陳○均之父母。原告李○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下課時,在就讀小學之教室前小中庭遭當時就讀同校六年級之學生即被告陳○均以身體大力撞擊,致原告李○箴頭部及身體倒地,旋由導師帶往學校保健室冰敷及觀察。嗣原告李○箴於當日放學返家後,即有食慾不振之狀況,並於翌日上午開始持續嘔吐及頭痛,原告吳○瑩隨即將其帶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屬醫院就診,於頭部實施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有頭部骨裂及腦出血之狀況,經醫師建議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實施開顱手術。原告李○箴頭部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陳○均之撞擊行為所肇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遠為此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831元、就醫交通費用3,605元。又原告李○箴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受有傷害,除進行長達6小時之開顱手術,術前術後均因患部而疼痛難耐,且頭部開刀處之頭髮亦因手術而無法再生,原告李○箴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李○遠、吳○瑩與原告李○箴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箴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遠262,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瑩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學校在小中庭邊緣設置木製椅子供學生休息、聊天或觀賞裝置藝術,被告陳○均自入學以來,學校多次宣導該木製椅子不能踩踏或作為階梯穿越使用,學生應從兩側階梯或石坡進出小中庭或返回教室。上課鐘聲響起時,被告陳○均轉身沿木製椅子邊緣往小中庭階梯方向欲回到自己上課教室,然原告李○箴未往小中庭兩側方向階梯前進,卻往木製椅子方向返回教室,原告李○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不爭執原告李○遠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7,831元。惟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加油費用1,300元金額過高,其餘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李○箴手術復原良好,兩次回診後,恢復正常生活及就學,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告李○遠、吳○瑩並無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又被告陳○勳、林○嵐於知悉原告李○箴跌倒受傷開刀時,依民間習俗先給予紅包6,000元,如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均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李○箴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李○箴受有後顱窩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均於本件意外發生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已為國小六年級學生,依其智識、注意能力及所接受之生活教育,就其奔跑可能撞到他人而造成他人受傷乙節,非無識別能力,被告陳○均於小中庭奔跑,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甫入學2個月餘之原告李○箴,被告陳○均之奔跑行為與原告李○箴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均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勳、林○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陳○均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與被告陳○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李○遠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7,831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李○遠請求醫療費用57,831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李○遠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255元,被告就其中加油費用1,300元爭執,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交通費用按3,60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原告李○遠得請求因此事故支出之交通費3,605元。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李○箴因被告陳○均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後顱窩外傷性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並須接受開臚手術,對其幼小身軀及心靈造成之痛苦自非輕微,原告李○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箴與被告陳○均於事故發生時均為國小學童,年齡尚幼,被告陳○勳及林○嵐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李○箴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箴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即,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原告李○遠、吳○瑩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陪伴照護李○箴而勞費心神,有自責及擔憂情緒,精神受創情節重大云云,惟原告李○箴於113年11月25日出院返家,113年12月4回診,再於114年4月23日回診(參卷宗第33頁診斷證明書所載)後,原告稱僅須每3個月回診一次(見本院卷第94頁),且原告李○箴早已返校上學,雖原告李○遠、吳○瑩本於愛護子女之心情,對孩子受苦感同身受,然其等與原告李○箴間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情感、親誼及依附關係並無發生疏離、剝奪之情形,難認原告李○遠、吳○瑩對原告李○箴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李○遠、吳○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箴、李○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61,436元(計算式:57,831+3,605=61,43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李○箴違反學校禁止穿越木製平台之規定,往木製平台奔跑而與被告陳○均碰撞,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小中庭周邊之木製物品設施為108學年度校園美感計畫之夢想基地工程建置,最初構想為利用桌、椅設置有洞洞板、打水幫浦、傳聲筒、敲打音管及表演台,適合從事靜態美感相關活動。木平台設立之初禁止踩踏,因考量實際使用情形,110年度宣導勿在木平台上奔跑,111年度宣導木平台是椅子不是走道,後因應學生活動需求,112年度規劃為中度活動區、可玩皮球,113學年度將小中庭列為輕度活動區,上午由低年級使用,下午由中高年級使用,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東興國小之回函及所附之區域規劃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原告李○箴於事發時在小中庭玩耍,並無違反所謂穿越木製平台規定之可言,且本件意外發生時,小中庭規劃為低年級使用,原告李○箴亦屬按校規得在小中庭活動之學童。然原告李○箴對於在小中庭奔跑時若未注意前方,可能與他人發生碰撞,應有所認識,其與被告陳○均2人均未注意,發生碰撞前均因聽到上課鐘響而全力在小中庭奔跑,未因小中庭尚有為數不少之學童在場活動而放慢速度,以致發生碰撞,難認原告李○箴全力奔跑之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間全然無關,故本院認李○箴就本件事故亦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本件應由被告陳○均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箴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李○箴24萬元(計算式:300,000x0.8=240,000元)、李○遠49,149元(計算式:61,436x0.8=49,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曾於原告李○箴受傷開刀時,給予6,000元紅包(見本院卷第76、89頁),未經原告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於被告上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賠償6,000元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箴234,000元(計算式:240,000-6,000=23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箴234,000元、原告李○遠49,149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