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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董宇翔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倪映驊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於民國96年5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市之共同住所,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生活原尚稱幸福美滿,一家四口每年多次出國,原告平時因賴○○之工作關係及其要求因太累留宿其自身之店内,始自己住於新竹市或桃園○○之房子,然仍十分關心家人狀況,每日下班仍去賴女店内陪伴家人,至家人要就寢才離開。嗣被告於111年底至112年初,因故認識賴○○,其後並於112年間受賴○○委任,擔任其與原告間離婚案件及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受任律師,已明知賴○○已婚並有子女,却仍於原告與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一己之私慾,而與賴○○有下列逾越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界線之親密行為:㈠、於113年2月12日白天,在台北市大稻埕碼頭貨櫃市集,與賴○○約會牽手,結束後2人返回被告位在台北市之住所,並於晚間將賴○○,從被告該住所送回賴○○位於新竹縣○○鄉○○○之住所;㈡、於113年2月17日與賴○○在台北市建國橋下停車場,有摟腰等行為;㈢、復於113年3月26日與賴○○從被告上開住所走出,兩人並有牽手等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與賴○○間親密互動、在被告住所相會及過夜等,屬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不但係未遵守律師倫理規範,未與委任人保持適當之界線,已嚴重損壞律師名譽,有損律師職業之品位、尊嚴及形象,且破壞原告與賴○○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已對原告構成民法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與賴○○雖於111年初經親友介紹認識,但本無任何交往會面或連繫,而原告與賴○○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因原告會對賴女實施家暴行為,致賴女於112年7月間偕同二女逃離住家,另租屋居住,賴女與原告雙方已不再連繫。嗣因原告於112年11月5日,再對賴○○實施家庭暴力及妨害自由等行為,賴○○已決定要委任律師起訴離婚,且要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及聲請暫時保護令,始依名片聯繫到被告,雙方才有見面會議及討論,且僅係在被告律師事務所及餐敘會議2次,並無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之行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被告與賴○○於113年2月12日之見面,係因當天為農曆大年初三,被告之辦公室無人上班,賴○○為感謝被告協助其脫離苦海,乃邀約被告至街邊攤商餐敘,該處係在公開場所,該牽手之行為,係賴○○之生活習慣,亦非被告所主動,另原告所謂113年2月17日之摟腰行為,亦係在公開場合,且係賴○○於被告身後約3秒時間,以手扶著被告身後,既非被告主動,更無逾越正常禮節,其餘原告所謂被告與賴○○過夜等語,皆無證據,故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賴○○間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反而足證原告於上開對賴○○為家庭暴力等行為後,再以徵信社及手機監控賴○○長達數月,而取得上開不法監控照片等證據,嗣經被告及賴○○發覺後,被告即自113年3月間,退出賴○○所有訴訟案件,交由其他律師處理,亦未再有與賴○○為會面等。且賴○○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及夫妻情份,早已因原告上開多次對賴女之家暴等行為,遭原告破壞殆盡而蕩然無存,原告所謂被告破壞其與賴○○間婚姻家庭圓滿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顯屬無據。另原告指稱被告之行為,有損律師職業之品味與尊嚴云云,亦顯係不實之指控,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賴○○於96年5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賴○○於113年1月、4月間,對原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婚字第5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酌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及原告於同年9月間,以賴○○侵害其配偶權為由,對賴女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其後雙方於113年12月18日,就上開事件在訴訟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包括:雙方同意離婚,並均同意拋棄對他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一切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等,包括但不限於離因損害等;本件原告同意對賴○○撤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又賴○○前於112年間,有委任本件被告為代理人,對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2號事件,下稱系爭暫保令事件),且其欲對原告起訴離婚,乃於112年12月26日委任本件被告為系爭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被告代理其於113年1月15日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其後被告於113年3月4日,終止其擔任該離婚事件賴○○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並於同一天由賴○○委任被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為該離婚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其與賴○○及子女間居家生活及出遊照片、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1-61頁),及被告提出之被證1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據本院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賴○○婚姻期間,與賴○○間有男女朋友之親密交往及過夜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即為: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2、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固表示原告委託徵信社跟監及拍照賴○○及被告,取得不法之證據即本件之原證照片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基於配偶身分,享有家庭圓滿和諧幸福之法益,應受保護,然夫妻一方妨害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密為之,舉證不易,且觀以本件原告所提被告與賴○○相處內容之證據,即原證2-6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65-81頁、153頁),大都係相隔其等一定距離所拍錄,並非以近距離侵擾其等行動自由方式為之,且拍錄地點均在公眾出入之場所,亦非係以對賴○○及被告2人,為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況原告提出上開證物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亦確實具有必要性。準此,堪認原告以上開攝錄方式取得之上開證據,其手段與目的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與賴○○之隱私,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2、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3、經查,被告固否認其於原告與賴○○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賴○○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原證4照片,顯示被告與賴○○於113年2月12日餐敘結束後,2人一同逛街、散步時,張淑晶係以右手挽住被告左手臂,並將身體、頭緊靠被告左手臂及左肩,其後其二人並返回被告位在台北市之住所內,共處一段時間,之後其二人從被告該住處外出並手牽手,嗣被告並於同日深夜,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將賴○○從被告該住處,送回至賴○○位於新竹縣○○鄉○○○之住所等情(見本院卷第65-75頁),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函覆本院,上開自小客車當時係屬被告所有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限閱資料卷)。又依原證6照片,亦可看出於113年2月17日,被告與賴○○一起在台北市建國橋下之停車場,當時被告正在等待繳停車費,而賴○○則貼身站在被告身後,並以其右手攬住被告之腰部,及以其右手放在被告臀部,達一段之時間(見本院卷第79-81頁);另依原證5照片,亦顯示當時被告與賴○○於夜間,從被告之住處走出後,兩人牽手走在該住處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被告與賴○○二人間,於上開3天相處時,所為牽手、摟腰、緊靠身體等親密之肢體動作,且其中2天並有共處於被告住處之情形,原告主張其2人上開行為,已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屬男女間情愛之交往等節,即非無憑。倘上開被告與賴○○於113年2月12日一同外出時,其等僅係系爭離婚事件,受委任律師與當事人本人間之一般客戶、朋友間之互動,且牽手僅係賴○○之習慣動作,何以當天其2人在外互動時,賴○○尚有以其身體、頭緊靠被告左手臂及左肩等較大範圍之肢體接觸(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其2人之後並共同返回被告位在台北市之住所內共處一段時間,之後外出時係互相手牽手,並再由被告駕車送賴○○回其位於新豐之住處?且如被告於當時,係有意與賴○○維持普通朋友及客戶之關係,衡情其對賴○○上開之舉措應會察覺有異,並進而於之後與賴女接洽時,保持適當距離,避免有親密之肢體接觸,然何以其後2人於同月17日見面時,被告亦未加以提防,而容任賴○○對其為摟腰及以手碰觸其臀部等身體較敏感之部位?(見本院卷第79-81頁),甚至其後於同年3年26日,2人又再度共處於被告之住處內,並於晚上離開該處而牽手走在巷道?(見本院卷第77頁),均在在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與賴○○間上開牽手、摟腰及共處於被告住處內等行為,確已逾越正常朋友與客戶間交往之界線,已涉有男女間不正常交往關係之情,堪可認定,被告加以否認云云,洵不可採。

4、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賴○○離婚前,其等間之夫妻關係及感情已蕩然無存,被告自無侵害其配偶權可言云云,並提出被證1至6賴○○與子女之戶籍謄本、賴○○之美容技術士證書、107年1月30日賴○○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位於桃園市○○區之建物謄本、原告之刑案起訴書、系爭暫保令事件開庭通知單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141頁)。

惟查,無論原告與賴○○於113年間離婚之前,其等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然其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係受法律保障之制度,縱使其等間夫妻感情已生問題並多有爭執,然在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內,仍不容第三人即被告,以原告與賴女間婚姻關係生有問題及破綻,即得任意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主張之身分法益。且固然被告與賴○○為上開行為時,賴○○已欲與原告離婚,並已委任被告為其提起離婚訴訟,此已如前述,然夫妻提起離婚訴訟,亦僅係雙方就婚姻關係之是否終止等事項,開啟協商及由法院調查證據、判斷審認之過程,非謂夫妻任一方於提起離婚訴訟後,即可恣意破壞基於婚姻關係應盡之互負誠實義務及維護家庭生活圓滿之協力義務,是被告以原告與賴女於離婚前,夫妻間情份已不存在,辯稱其與賴○○間之上開所為,未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云云,亦不可採認。

5、依上所述,被告為執業律師,其於為本件系爭行為之前,因受賴○○委任處理與原告間之家暴及離婚等事件,已明知賴○○為原告之配偶,其2人間之婚姻、家庭關係發生問題,其理應秉持受任律師之專業態度及謹守職業倫理,與賴○○保持適當距離,然其却未思避嫌,而與賴○○共同為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足認其等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與賴○○,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堪認有據。

㈣、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與賴○○曾為律師與當事人關係(後於系爭離婚事件開庭前,被告已終止委任),卻以前述逾越男女間正常朋友互動之不當交往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之情節非輕,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又原告為○○畢業,於房地產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為0萬0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被告為○○畢業,為執業律師,擔任律師事務所所長,月收入約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車輛、投資等財產,已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65頁),且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綜合原告與賴○○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12月間已離婚,及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所致損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歷、工作及財產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

2、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與賴○○之上開行為,共同破壞原告與賴○○間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其等原應對原告所受上開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50萬元,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與賴○○於系爭離婚、損害賠償等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包括有:兩造均同意拋棄對他方,因婚姻期間所生一切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等,包括但不限於離因損害等;本件原告同意對賴○○撤回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等,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準此,足認原告已免除賴○○有關本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債務,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就賴○○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賠償額即25萬元(即50萬元÷2=25萬元)部分,亦同免責任。且此部分係屬法律適用之範疇,亦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院即應依職權加以適用上開之規定。是以,經扣除賴○○原應分擔之2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即為25萬元(即50萬元-25萬元=25萬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於114年2月6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