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1號原 告 陳泓達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王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起,任職於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兩造與元太公司同事共同加入通訊軟體LINE成員共7名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扣除其中LINE暱稱「EN-TCN translator」之翻譯機器人1人)。惟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醜化原告形象,進行訕笑、嘲弄,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對原告進行集體霸凌,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情節重大,故請求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順序依序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40,000元、200,000元,合計600,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0+180,000+40,000+200,000=6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封閉式之系爭群組傳送,並未對外公開,與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之程度有別,影響範圍有限,且被告已向原告道歉,並接受公司懲處,復參與法治教育、心理諮商課程。另被告主觀上並無貶抑原告人格尊嚴之故意,系爭行為僅屬職場日常互動中誤判界線之不當玩笑,亦非性羞辱。又兩造平日互動正常,被告亦協助排解原告與同事間之衝突,並無集體霸凌情形,且系爭行為發生時間橫跨3年,傳送時點分散,各次間隔半年以上,非屬長期反覆貶抑原告人格。另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與系爭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不具重大性,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外,被告尚須長期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家庭負擔沉重,經濟能力有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均任職於元太公司,並為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且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行為等節,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為維護人性尊嚴,加強人格權之保護,民法於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5條第1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明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肖像權為人性尊嚴與價值具體呈現之重要人格法益,自受民法上開規定之保護。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於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明揭個人資料之利用,應依誠信原則為合理之使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行為所製成之圖片(本院卷第22、25、27、29、32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剝奪原告對其肖像之自主決定權,擅將原告之臉部肖像改作至財神爺、手持保險套之電影主角、手持針筒之護理師、保力達廣告主角、精蟲頭部之圖片(下合稱系爭圖片)上;參以系爭群組內前後對話內容之脈絡語句,系爭群組成員分別回覆:「(傑出的一手貼圖)」、「這個我喜歡」、「拍手貼圖」、「(笑到趴在地上拍地板貼圖)」、「No good sir..maybe have rabbies」、「(對改作後之精蟲圖片按笑臉表情符號)」等情以觀(本院卷第22、25、28、33頁),已表現出戲謔、嘲諷之反應,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然係出於使原告遭受嘲笑、戲弄之意,未見何種職場工作溝通所需之特定目的或有何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逾越必要範圍而具不法性,且被告任意將原告肖像改作至其他圖片上,傳送至系爭群組作為工作同事間之娛樂笑料,貶損原告於職場之社會上評價;酌以被告因此遭元太公司懲處,有被告提出之面談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頁),被告亦書立悔過書自承:「造成長久您名譽及心理上的傷害,甚至影響身心健康」等語,有悔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系爭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名譽權。
2.被告固辯稱:僅於封閉式之系爭群組傳送,未對外公開;僅屬誤判互動界線之不當玩笑云云。惟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且被告系爭行為已逾越必要範圍而具不法性,均如前述,是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與系爭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且不具重大性云云。惟被告以系爭行為擅將原告肖像改作至系爭圖片,傳送至系爭群組供同事閱覽訕笑,被告已因此遭公司懲處,並書立悔過書自承造成原告心理傷害,前已敘及,足認系爭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之情節重大,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取。
4.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實屬正當。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參以被告已接受公司懲處、出具悔過書、接受法治教育及心理諮商,並育有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有面談表、悔過書、法治教育作答紀錄、簽到表、晤談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13、155至159頁),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依如附表所示之順序依序為5,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0元,合計80,000元(計算式:5,000+20,000+20,000+5,000+30,000=80,000)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卷證出處 1 111年2月4日 被告將原告之肖像改作至財神爺臉部,製成圖片,並於其上加註「初4惹」文字,傳送至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22頁 2 112年11月21日 被告將原告之肖像改作至電影主角之臉部,製成圖片,並將電影主角手中持有之神器改成保險套,傳送至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25頁 3 113年3月7日 系爭群組LINE暱稱「000000○斯馬Isma」之人先上傳一張女性護理師之照片,被告隨後將原告之肖像,改作至手持針筒之女性護理師臉部,製成圖片傳送至系爭群組,並傳送「幫你注射」之訊息。 本院卷第26至28頁 4 114年1月31日 被告將原告之肖像,改作至保力達電視廣告主角之臉部,製成圖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29頁 5 114年6月4日 被告將原告之肖像,改作至精蟲之頭部,製成圖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本院卷第30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