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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蕭世璋被 告 禾毓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丹鳳被 告 張傑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8,0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禾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毓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鄭丹鳳、張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借款新臺幣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6年10月20日,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9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675%),償還方式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依前述利率10%計算,逾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禾毓公司於114年6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818,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鄭丹鳳、張傑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禾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