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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 告 許朞喜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被 告 劉家宏被 告 阮金秋即NGUYEN.KIM.THU被 告 劉興崧被 告 吳婉庭受告知訴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應就被繼承人劉家祥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係以劉家宏、劉家祥、吳婉庭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比例負擔,嗣因劉家祥於民國106年4月9日即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追加劉家祥之繼承人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應就被繼承人劉家祥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上開被告追加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本件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有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請求劉家祥之繼承人應就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變更聲明,此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6建號、暫編5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僅有一個出入口,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亦無法分割由兩造分別單獨取得,兩造復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共同使用管理,故以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透過拍賣獲得價金之分配方式,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應就被繼承人劉家祥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劉家祥於106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有其與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面積僅有98.68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為二層樓之房屋、僅有前門一出入口、一樓後方有增建鐵皮屋(見本院114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則建物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若將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被告均未到庭提出變價分割以外之其他分割方案或不同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情,認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不動產歸於同一人所有,以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不動產屬透天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不動產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二所示),較為適當,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就繼承劉家祥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一:

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68平方公尺。

二、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

㈠、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㈡、建物坐落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㈢、層數/總面積:2層/133.64平方公尺。

㈣、層次/面積:一層56.82平方公尺、二層66.82平方公尺、騎樓

10.00平方公尺。

三、新竹縣○○鎮○○段000○號(暫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354號執行事件):

㈠、建物門牌: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㈡、建物坐落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㈢、層數:1層。

㈣、層次/面積:一層28.78平方公尺。附表二: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朞喜 1/4 1/4 劉家宏 1/12 1/12 劉家祥之繼承人: 被告阮金秋即NGUYEN.KIM.THU、劉興崧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婉庭 1/3 1/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