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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 告 童伽善即童心瑜被 告 戴品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因認原告故意積欠債務拒絕償還,為強迫原告出面解決債務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8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傳送「你再囉唆,我就放上你一家人的照片,在你匯款進我帳戶前,我不會公開」等語之訊息給原告;於111年8月25日20時26分以LINE傳送「兒子讀美國學校,媽媽欠錢不還,女兒黃宜婕出來面對,債務人,債務人」等語及張貼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照之訊息給原告;於111年3月至10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債務人黃宜婕出來面對,要不然就是把每月的錢補上,你再囉唆就校門口見」等語給原告,以公布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個人照相片、欠錢不還及暗示將原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門口「堵」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方式,脅迫原告出面解決債務,惟因原告仍未出面解決債務而未遂。而被告上開所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科處其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嗣後被告叫人到原告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外舉牌,致原告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被迫轉學。復因被告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以750萬元之額度轉讓予訴外人李宗賢,李宗賢竟當原告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暴力討債施以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兩造為生意上合夥關係,被告僅因生財務糾紛即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實屬惡劣,原告歷此事件,時常因為害怕不敢單獨出門,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前指稱係由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均無印象,不明白為何原告要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刑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定讞。先前是原告叫我投資,稱會固定給利息、紅利,之後說還需要借款,要求被告向他人借款或抵押房產以供其周轉,或叫被告當其女兒的擔保人,但後來發現原告都是在騙人,並以各種名義與理由拒絕還款,被告已將對原告約700多萬元之債權轉讓給訴外人李宗賢,被告對於原告遭訴外人李宗賢傷害乙事不知情,亦否認原告指稱於校園前方舉牌抗議者係受被告指使,被告不知道舉牌者為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上開條文所謂自由權,亦包括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之訊息以脅迫原告出面解決債務等情,前經系爭刑案就被告所為論以強制未遂罪並科處刑罰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足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要非無稽。至被告雖辯稱不明白為何原告要請求損害賠償,伊針對原告前指稱由被告所傳送之LINE訊息均無印象云云,然參酌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被告之LINE訊息截圖(詳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該訊息對話視窗左上角發送訊息者姓名欄處已明確可見被告之姓名,且前經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提出作為證據(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5頁、第35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詢問時,既經提示前開LINE訊息截圖後表示此係為兩造間對話紀錄,並稱這些訊息內容是要提醒她要還錢等語(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其後於113年1月22日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經於提示前開LINE對話紀錄後稱其是以該對話內容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8頁訊問筆錄);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於系爭刑案審判期日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復未否認簡訊是其所傳送,是叫原告出來還錢的對話紀錄等語(詳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於系爭刑案偵查、審判程序均未曾爭執前開LINE訊息截圖所示對話紀錄係其傳送予原告者,詎於本件民事訴訟審理時,竟稱無印象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其確有傳送訊息之實情,方虛構謊言以圖卸責,要無可取。是以被告有於上揭各時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之訊息乙節,應堪認定。

3、據此,被告於上揭各時點利用LINE傳送前述之訊息予原告,既已顯現其欲以公開原告及其子女個人資料,或前往原告未成年子女學校門口堵人等手段脅迫原告出面解決債務之意,其所為即屬故意以脅迫之方法影響原告之意思決定,而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前述訊息內容依社會通念觀之,均足使聽聞之人認為含有欲對他人為不利舉動之意而使人心生畏怖,原告在精神上必為此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4、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嗣後指使他人於原告未成年子女校園前方舉牌抗議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被告確有其所稱教唆行為之具體事證資料以實其說,縱使該舉牌抗議行為發生於被告傳送前揭LINE訊息之後,亦無從逕予認定第三人係受被告教唆而為,佐以訴外人即於112年1月9日上午7時許及接續於當日下午3時許,因受不詳人士之委託,在原告未成年子女校門口高舉貼有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遮掩眼睛部位照片之看板為抗議行為,而非法利用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個人資料之行為人王凱威,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處其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91頁),亦未於該案件見有何被告應負刑事教唆責任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應就第三人肇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李宗賢暴力討債毆打成傷部分:

原告主張遭訴外人李宗賢傷害乙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認李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李宗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參諸該案件並未認定被告涉有何教唆犯行,縱或被告業將對原告之債權轉讓與李宗賢,亦未據原告舉證被告涉有教唆李宗賢傷害原告之犯行,難認被告應就原告遭第三人毆打成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LINE傳送前述之訊息予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在精神上為此感受相當之痛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等情,已據論斷如前。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樣態及加害程度非微,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內容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在卷可查,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詳附民卷第5頁被告收受繕本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使原告得於本事件判決確定前先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判決所載債權內容,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