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2號原 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複代理 人 張晏瑄律師被 告 李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NPZ450RY097726號、引擎號碼4A91S3YA510號之租賃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8,1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0,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到院日)起訴主張:原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以租賃購車之方式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NPZ450RY097726號、引擎號碼4A91S3YA510號之租賃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此有和運公司出租單及對帳明細表可資證為證,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非但迄未返還,甚至否認有向原告租借系爭車輛之事實。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嗣後卻未依約償還,經原告於114年8月15日發送秀0000000號律師函進行催告,豈料被告竟稱系爭車輛乃原告贈與被告,惟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和運公司長期租賃使用,焉有可能將系爭車輛贈與他人?更況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原告又何須無故贈送系爭車輛於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RKMNPZ450RY097726號、引擎號碼4A91S3YA510號之租賃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運公司出租單及對帳明細表與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不為被告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4年11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64397號函及附件,證明系爭車輛112年12月30日迄今無檢驗紀錄、現仍登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9~42頁),復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32407號函覆資料本院以:系爭車輛-長租車有ZGA297745(違規日期114年7月22日20時39分、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60.5公里)、E34Z12289(違規日期114年4月9日上午10點45分27秒、違規地點: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竹光路口,北往南)、ZCB499722(違規日期113年11月17日上午6點48分11秒、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183.9公里)、E00000000(違規日期113年4月27日、違規地點:
新竹縣○○鎮○○街000號)、ZBA524423(違規日期113年1月31日、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93.3公里)、E00000000號(違規日期113年1月6日、違規地點:新竹縣竹東鎮光明路538巷口),以上多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72頁),證明系爭車輛仍在新竹地區行走且未據被告說明及舉證其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
五、綜上調查審理結果,爰認原告主張為真且其訴為有根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195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