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王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長度3.4公尺之圍籬、編號D部分長度6.3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拆除第1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臣遠,嗣變更為高虹安,高虹安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收狀戳章)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2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53地號土地,與系爭12-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2-24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新地測字第115000000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1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長度3.4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系爭1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長度6.3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C部分長度3.4公尺之圍籬、編號D部分長度6.3公尺之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請求權,本院自有審判權。被告抗辯本院無審判權云云,為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訟繫屬日回溯計算5年期間,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國有。又系爭房屋係被告之母買受,當年土地不值錢,房屋才值錢,買房屋當然買土地,且被告已居住超過70年。另原告亂告拆屋還地已被監察院糾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有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日新地測字第115000000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93、431至4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自堪認定。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固抗辯:買房屋當然買坐落之土地,且被告已居住逾70年云云。惟系爭土地確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3至444頁),自堪認定。而房屋及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被告抗辯買房屋當然買土地云云,實屬無據。另縱被告已居住逾70年,亦非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被告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原告亂告拆屋還地已被監察院糾正云云。固提出監察院108年8月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為憑(本院卷第47、197頁)。惟觀諸上開公告,監察院係糾正新竹縣政府辦理「擬定新竹市○○段○○段00地號等4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過程,除捨棄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外,更忽視其實踐「適足居住權」之公法上義務等情。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已遭塗鴉、噴漆,大門上鎖,顯然無人居住一節,有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93、435頁);況被告歷次書狀所載明之住居所地址均為「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本院卷第35、181、295、323、379、397、457頁),並非系爭房屋地址,故被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與被告之適足居住權無涉。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臨新竹市東大路1段,步行10分鐘內可至巨城商圈、新竹市政府,周邊商業熱絡,文教與休閒機能兼具,生活機能佳一節,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等語,應屬可採。又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迄11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固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0元;然自115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5至446頁)。而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計算式:1+12=13),故被告自起訴日即114年9月1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起回溯計算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7,200元(計算式:28,800*13*10%*5=187,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15年3月17日(本院卷第605、609頁)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則為2,925元(計算式:27,000*13*10%*1/12=2,925)。從而,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原告請求按月給付3,120元而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3.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187,2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00元及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