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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異 議 人 張雅茹相 對 人 崔承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民國113年6月起即已搬遷至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主要生活及居住場所,異議人僅因為照顧奶奶而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之址(下稱香山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卻基於新竹○○○○○○○○114年8月5日函認定異議人於香山址有居住之事實並為送達,請求法院調查本件判決及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3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雖定有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提出異議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判決所涉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由本院為實體上審理,並於115年1月16日宣判之第一審判決,業於115年2月24日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對於本件判決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亦非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本件判決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

四、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戶籍登記資料及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一定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454號裁定、100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900元罰鍰,戶籍法第16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且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亦明文,初設戶籍登記或單獨立戶遷徙登記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經查,異議人於108年2月11日將戶籍自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遷入香山址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可查,足見異議人確有以香山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且新竹○○○○○○○○於114年8月5日以竹市香戶字第1140002010號函覆相對人:經本所於114年8月4日實際查訪新竹市○○街00號地址,張雅菇、張家霖、張秋國等3人確有居住事實等情(詳本院卷第21頁),則本件以新竹市○○街00號處作為異議人住所,送達開庭通知及判決書類,既難認定異議人已有廢止原設定於香山址住所之主觀意思,且其於客觀上仍將戶籍持續設定於該處,並實際居住在該處,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