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 告 崔承卉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張雅茹
張家霖
張秋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萬8,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3,5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吳明羽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10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等人占有使用,雖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惟被告等人仍不願搬離,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等人之侵害,並將占用之房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房屋,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萬2,200元,爰依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684元(計算式:[(5,200x182.68)+332,200]x0.1÷12=10,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即110年10月1日(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1萬8,174元(計算式:10,684X48.5=518,174),並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684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函、新竹市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異動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對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揆之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房屋,自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2層樓建物,建物登記總面積為159.36平方公尺,位在新竹市美森街,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萬684元,亦屬有據。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判決主文第1、2項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