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黃宗元訴訟代理人 黃柏智被 告 徐德權
徐美賢陳思愷徐雪梅徐秀英徐烜昇徐烜威徐乾智徐國良徐姵蓁徐品妍徐德茂
徐政賢徐秋榮徐偉倫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戴舒珊被 告 徐鄒美妹
徐文雄徐文宏徐寶珠傅秀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政瑜被 告 徐偉玲
徐毓孜徐翊豪徐阿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月貴被 告 徐郁閔訴訟代理人 曾繡芳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變價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嗣因調解程序時到場之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遂變更請求原物分割,最終聲明為:⑴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共有之8-2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卷第45頁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69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由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9.31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8-3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06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共有之8-8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9.78平方公尺)單獨所有;由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692.22平方公尺),並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卷第39頁)。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A05、A09、A11、A13、A14、A15、A17、A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6,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31頁、調卷第79-119頁)。原告係建設公司為做容積移轉原請求變價分割,然因調解程序時到場之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意欲維持共有,原告遂變更分割方案,請求原物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C、E部分之所有權,附圖所示B部分則由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D、F部分則由附表二所示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被告欲維持共有之想法外,亦可使原告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C、E部分之所有權,終結與被告間之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
一、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A06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雖被告A06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然之後或許有變建地之機會等語(卷第28頁)。
㈡、被告A07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雖被告A07沒有在使用系爭土地,但家族的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且之後有開發之可能等語(卷第28頁)。
㈢、被告A09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要留給子女等語(卷第28頁)。
㈣、被告A10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世代皆在此耕作,且因係公園用地,無法作他用,僅能等政府徵收或解編,無法賣給外姓之人;又原告權利範圍不大,被告A10願向原告購買其權利範圍等語(卷第28頁)。
㈤、被告A28、A22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係祖先所留下,且因係公園預定地故多年未開發,就算之後解編,因鄰近國中,亦有很多的開發性,若變價分割恐減損其價值等語(卷第29頁)。
㈥、被告A25於調解程序:意見同被告A28,不同意變賣等語(卷第29頁)。
㈦、被告A03於調解程序:僅同意按市價以1坪40萬元變賣等語(卷第29頁)。
㈧、被告A11、A12、A14、A17、A21、A23、A24於調解程序:不同意變賣等語(卷第28-29頁)。
㈨、被告A1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未到庭,只有被告多人疲於應訴,原告似在藐視法院、戲弄被告等人,請法院給予原告一定之懲罰等語(卷第53頁)。
㈩、被告A04、A08、A018、A19、A20、A26、A27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表示意見。
、被告A05、A13、A1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6,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為政府依法得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有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卷第31頁、調卷第79-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其目的在於提供公眾休憩、遊樂,具公益性,屬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將被劃分為六筆,未來難以整體規劃、開闢或管理,並增加政府徵收之困難,已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公園預定地之目的使用,並兼衡被告家族尚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到場之被告均不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亦不宜變價分割。從而,系爭土地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件】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之附表一、二(卷第4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