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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 告 朱秀章訴訟代理人 朱富海被 告 吳家豫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6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復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日後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5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提歷次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前持記載原告姓名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督促程序,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借據為被告與其母吳天玉及其弟朱正華3人共同所偽造,原告實際並未向被告借款230萬元。因原告為原住民,不識字又不諳法律,未能於上開督促程序即時提出異議,現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查封並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將對原告造成莫大且難以追回之損害,為免原告無端遭受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借貸230萬元,欲給其子即朱正華治療癌症之用,上開借款於借貸當場,親自由被告交付原告現金點收無訛,原告並於借貸時,提供其證件及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等資料供被告確認,並同意其該不動產作為未來還款之方式,而載入系爭借據約定事項內,且拍攝其上開證件資料,將影本附於系爭借據,並在被告所書立之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當時亦有原告之妻即被告母親吳天玉、原告之子朱正華在場見證,並在系爭借據之見證人欄上簽名或用印等。況之後因原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未果,被告再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而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時,原告均未加以爭執及聲明異議等情,可見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當日,確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並因而在系爭借據上借款人欄處,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指紋。原告係因事後不願履行還款責任,始不實編造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一事,並據以對被告及吳天玉、朱正華提出偽造文書等刑案告訴,然經受理該偵查案件,即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84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將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業已認定該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與原告在其長照機構之服務紀錄單上親自簽名之字跡相符,因而認被告等無偽造系爭借據之情事,而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何況吳天玉、朱正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均供稱原告有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蓋印及按指印等情,益證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之情事,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朱正華,於111年9月前已罹患口腔癌;系爭借據上記載借款人為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借款230萬元,欲給予其子朱正華醫治癌症,並當場點收230萬元現金,且約定有清償借款方式等內容,並有借款人即原告之名義、見證人即吳天玉、朱正華名義之簽名、印文或指紋,其後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原告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之影本;另被告前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而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嗣原告於114年2月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之土地、建物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現經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及執行中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附有原告名義之身分證、健保卡暨原告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110-111頁),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間有爭執而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有簽立系爭借據並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2、原告以其未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款項,未積欠被告該借款債務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被告日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原告是否有簽立系爭借據並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

1、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

又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經查,被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有借款230萬元並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暨原告名下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且上開借據內係記載有:「茲朱秀章(即原告)向吳家豫(即被告)商借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欲給其子朱正華醫治癌症。(當場點收貳佰參拾萬元現金無誤)…」等文字,而借據內亦復有原告如何清償該230萬元予被告之清償方式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另被告之後於113年間曾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與被告商討清償方案後,因原告並未置理,之後被告遂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後,原告並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且 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之配偶吳天玉及原告之子朱正華,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亦均於偵查庭中供稱包括:系爭借據係原告於111年9月28日當天,親自在上面簽名、蓋章及按指紋,被告當時有一次交付借款現金230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之子即朱正華治療癌症等之花費,當時現場有兩造、吳天玉、朱正華在場等情,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之114年度他字第1549號案件卷第33、35-37頁)。從而,揆以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及原告先前就被告上開之存證信函內容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加以否認及聲明異議,暨吳天玉、朱正華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之內容等情,被告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憑,且堪認被告已就其所主張與原告間有達成系爭23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合意,及其已交付該230萬元借款予原告等事實,盡其之舉證責任。

3、原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簽名、印文及指紋之真正,並主張:係遭持有其證件、印章等之吳天玉,夥同被告及朱正華,所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簽名、印文及指紋,其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此亦可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交付予原告之借款現金,係從其房間內取出,與其在本件審理中,陳稱該筆款項係從其女友家拿來的,前後已有不一之情可佐,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將系爭借據及包含有原告親自簽名字跡、原告在長照機構之服務紀錄單,送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該服務紀錄單上原告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後,已據該局鑑定表示,系爭借據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字跡,與該服務紀錄單上原告之簽名字跡相符,承辦檢察官乃據以認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並對被告等人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被告所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據上,其名義之簽名確係遭被告所偽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云云,已難以採認。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交付予原告系爭借款之現金,原係放在其房間內乙節(見上開偵查案件他字卷第37頁),核與其於本件所主張,該等借款現金,其先前係先寄放在其女友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之家中,係之後其從女友家,拿回到其住處房間內放置,再於本件借款時,從其房間內取出交付予原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6-47、110頁),並無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借款來源前後所述不一,可見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云云,亦難以憑採。

4、從而,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及本院前開之所述暨認定,已堪認兩造間,確有被告借款予原告23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被告業已交付該借款予原告,原告否認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主張系爭借據係遭被告等所偽造云云,應屬不實而不可採認。

㈣、原告以其未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款項,未積欠被告該借款債務為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被告日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規定。

2、依上所述,堪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得系爭230萬元,並因此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予被告。而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清償系爭230萬元之借款債務予被告,是原告既有積欠被告系爭2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持系爭借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中等情,即屬於法有據,並無何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被告日後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