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陳美文被 告 謝致和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曾志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收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多次致電原告,並前後假冒警察、主任檢察官而佯稱:因你出借名下帳戶與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涉及洗錢、販毒等罪,需繳交現金30萬元與金飾(戒指4枚、手鍊2對、項鍊3條)作為保證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武陵路之住處前,將前述之財物,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同時間,被告亦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收取上揭財物,並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贓物室扣押收據」留置於上開機車之車廂內以交付予原告,嗣再將上揭財物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手。本案詐騙集團即以此行為分擔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而取得前述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15萬元,伊也是被騙,而且不清楚袋子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雖對於確有至原告位於新竹市東區武陵路之住處前,收取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之物品乙節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當時不知袋內物品內容云云,然被告於收取原告財物時,已持偽造之公文書並放置於機車車廂以轉交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所為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便不知財物具體內容,亦可得知是具有相當價值之金錢或物品,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有為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詐騙之財物中,有關戒指4枚、手鍊2對、項鍊3條,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明佐證,然參以本件原告所遭竊財物為飾品,一般民眾取得此類財物,倘係純為供個人把玩、配戴或收藏等目的,多半不會特意保留取得價格證明,抑或因取得時日已久而難以提出,如強令原告舉證所失財物價值,應屬過苛,而顯有困難。本院衡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提出遭詐取之飾品種類、件數,而上開飾品種類多為以黃金與銀飾之材質,應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且原告於警詢時,就本件遭詐騙過程、情節,應無何等刻意誇大或虛增自己損害程度之情形,而金銀價格於原告起訴時,相較於其遭詐時,已有大幅漲價情形,是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認以原告原先於偵查階段主張飾品價值10萬元為損害數額(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7至20頁)增加至15萬元,應屬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含30萬元現金及15萬元飾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