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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王秀蘭被 告 洪承揚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5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透過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於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於同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9年12月5日止,為期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自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機動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本金831,5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1-09